(2012)古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李某某,男,194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张瑞山,男,1948年7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陈某某,女,1943楼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亚楠,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山,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楠、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6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共生一儿一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的重要基础是互相信任,家庭和谐而不是霸权。大事商量,经济花销要阳光。自2008年以来,家庭不断产生纠纷,被告人把自己和儿子李华楠两人修外环路占地补偿、其他地租金、拆迁临时安置费等69370元及原告每月退休金,花的不明不白。被告把平改楼拆迁补偿款16.5万元擅自给他人近四年之久,至今借方无力偿还。2009年2月原告在林西矿医院做手术住院两个多月,精神非常苦恼,被告宁可天天去林西广场玩扑克,极少涉及医院看望病者。被告私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背后立遗嘱他人。被告事事暗箱操作,与原告离心离德,而今更甚。不顾原告的苦苦劝说和现身感化,就是不给原告一丝一缕的真情,致使原告精神压力很大,不能安渡晚年。为此,特依据法律规定,诉请离婚,请人民法院准许。双方共同财产:一、平改补偿款15万元;二、兑换84平方米楼房一套。被告陈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远未达到破裂程度,否则不能维持三十余年的婚姻。答辩人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被告人把自己和儿子李华楠两人修外环路占地补偿款、其他地租金、拆迁临时安置费等69730元及原告每月退休金花的不明不白”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修外环路占地补偿款是按人头分的,有答辩人、其儿子、其女儿和外甥四人的地,原告是城镇居民,根本没有他的地。被告将其女儿和外甥的那份给了其女儿,而将自己和儿子的那份留在自己手中,另外拆迁临时安置费、地租金共计也没有多少钱,根本不是原告称的那么多,且连同原告的退休金,都用于两人日常生活开销,看病、吃药等,全部花销了。原告诉称“被告把平改楼拆迁补偿款16.5万元擅自借给他人四年之久,至今无力偿还”,与事实不符。当时因女儿李亚楠做买卖继续资金,经原告的答辩人商量同意借给李亚楠15万元,后因平改楼要下来了,需要装修,李亚楠从朋友手中就拿来了4万元交给了答辩人,答辩人就将现金方在家中。可事后原告将平改楼合同书、其身份证、储蓄存折、其银行工资卡、医保卡及4万元现金全部拿走。实际上,李亚楠尚欠原告和答辩人仅11万元。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告手术住院2个多月,精神非常苦恼,被告宁可天天去林西广场玩扑克,极少涉足医院抚慰病者”,更与事实不符。在2009年原告住院,因做手术前其子未在场,其女儿签字,事后其子对其女甚为不满,而致使在医院照顾原告的答辩人生气,不得已回家打针、吃药一个星期,后答辩人病稍好些就来到医院,而原告对答辩人不予理睬,答辩人无奈到林西矿医院南边广场上散散步,碰上熟人,说说话而已。原告诉称“被告私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背后立遗嘱给他人”,不是事实。答辩人想立遗嘱将属于自己的财产处分给其女儿,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这并不妨碍和侵害原告的利益,何况最后尚未形成。关于原告诉称提及的“被告事实暗箱操作,与原告离心离德”也不是事实。答辩人之子多年没有来过家,可是近来,原告提出平改楼下来后,原告和答辩人与其自一起过,答辩人不同意,因其子多年来未与答辩人有过来往,又曾威胁过答辩人,故答辩人不同意与其子在一起过,这就是原告所说的对答辩人苦苦劝说和现身感化等。而事实上,答辩人从未与元原告离心离德,更没有暗箱操作,答辩人与原告过了三十多年,这一事实难道不是两人感情牢固的见证吗?怎能说答辩人不给原告一丝一缕的真情呢。综上所述,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66年10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后生育一子李华楠、一女李亚楠,均已成年。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患有抑郁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败诉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被告患有抑郁症,则夫妻双方应相互扶持、相互照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俐桦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