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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彭某某,女,1972年5月9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先后于1995年3月15日和2004年9月27日生育两个女儿,分别取名李春雨和李思宇,婚后双方曾共同外出打工,后来因生育两个女儿,被告思想发生变化,又找一女子为其生一个儿子,并从2009年8月23日没再打抚养费给孩子,被告也曾在2011年到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念及孩子小正上学以及抚养费问题,没有达成离婚协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被告对原告和两个孩子不管不问,故原告实在不愿再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春雨、李思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夫妻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于1994年12月1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两女李春雨1996年3月5日生和李思宇2004年9月27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家庭琐事,被告外出务工。自2008年8月23日后,被告便不支付两婚生女抚养费。2011年7月22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被告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有两间两层楼房一座、厨房一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婚后的生活中,没有注重感情的培养,以致于被告于2011年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虽然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春雨和李思宇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女满18周岁。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楼房一座、楼下两间及厨房归原告彭某某所有,楼上两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甘承斌审判员  刘振厚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正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