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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云社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社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社文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社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云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云社文在秦都区人民路37号红卫楼楼下车棚,向景晓君出售海洛因1包0.07克,获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云社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景晓君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云社文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云社文和吸毒人景晓君在交易时,因形迹可疑被盘查,被告人云社文即如实交待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云社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芳妮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语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