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67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顾怀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怀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朱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676-1号原告顾怀兰。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在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负责人衡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宝应分所律师。被告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住所在宝应县安宜东路。法定代表人孙海峰,大队长。被告朱冰。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永良,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顾怀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朱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顾怀兰于2012年5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冰的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顾怀兰撤回对被告朱冰的诉讼。审判员 汪洪宝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