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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忠法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方文,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73年2月27日,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卫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伟、人民陪审员江书双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次日即在忠县黄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结婚后仅一个月就外出务工,而被告因在家与原告亲属关系不睦,于同年10月即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打听找到被告后,被告仍拒绝跟随原告回家,并再次与他人外出不知下落,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3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第二天即在忠县黄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其再婚时携一子秦某某到原告家生活。2013年4月原告外出务工后,被告因与原告同住亲属关系不睦,遂于2013年10月携子秦某某离家出走。2014年2月原告经多方打听找到被告后,被告拒不与原告等人见面,并再次与他人外出不知下落。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王志平、刘顺海的调查笔录,被告与前夫方德安的离婚协议,证人孙宗兰、王万渠的当庭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仅1天,婚后也仅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左右即因原告外出务工而各在一地,足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差。被告因与原告同住亲属关系不睦而离家出走,且在原告找到其下落后仍拒绝跟随原告回家,并与他人外出下落不明,足以认定被告已无主动与原告和好之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则应由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黎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昌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