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5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五君,临清市人民政府,郭振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临行初字第3号原告:李五君(曾用名李武军),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武俊,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城市居民。系原告李五君之兄。委托代理人:张斌,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清市青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新阁,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乔连军。第三人:郭振勇,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文达,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五君不服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振勇进行房屋登记行为,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五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俊、张斌,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乔连军,第三人郭振勇委托代理人陈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11月15日,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通过公告程序补办了李武军名下的编号为20××75号的房产证。该证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武军,座落青年办事处育新街青09**,产权来源自建,产别私有;所在层数1-2,产权面积75.37平方米,用途居住。2005年11月29日,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根据房屋买卖协议和当事人的申请为郭振勇颁发了编号为20××12号的房产证。该证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振勇,座落青年办事处育新街青09**,产权来源购买,产别私有;所在层数1-2,产权面积75.37平方米,用途居住。被告在为郭振勇颁发房产证的同时,对李武军名下的房产证进行了注销。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为的证据、依据如下:(一)古楼南字第5××号山东省临清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档案材料一宗。1、1989年5月18日古楼南字第5××号山东省临清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为李武军,住址古楼南街,共有人:妻胡爱香、儿子李庆涛、长女李娜、次女李敏;座落青年办事处古楼南街,现有房屋状况:房屋2层共4间,建筑面积75.39平方米;东山墙与邻家共用,用途居住。领证人李武俊。上面写有“此户房产证因自改已作废。补发证。”字样。2、1994年5月19日字第5××号山东省临清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为李武军,住址古楼南街,产权来源1989年5月购买,建筑面积75.39平方米。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实原告所有房屋来源和产权情况。(二)2005年11月15日被告为“李武军”补颁编号为20××75号的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一宗。1、2005年3月18日原告补证申请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座落在育新街240号房屋四间因产权证被撕毁查找不到申请补证。2、2005年3月18日身份证号为372502580927003的李武军保证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保证该产权证确实丢失,无隐瞒事实情况;如有贷款抵押、典当、产权争议等任何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发生,所引起的纠纷及法律责任由补证当事人负责。因补证发生的一切费用概不退换。产权管理部门视情节可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3、身份证号为372502580927003的李武军名下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主要内容为:出生1958年9月27日,住址山东省临清市北门里街234号内1号。4、2005年5月2日公告内容为古楼南街李武军房屋产权证号1-1-0536因保管不善,将房屋产权证丢失的聊城日报公告一张(复印件)。5、2005年11月15日李武军名下的青年办事处育新街青09**的房屋平面图一张(复印件)。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实为李武军补办房产证的原因及补证情况。(三)2005年11月29日被告为第三人郭振勇颁发编号为20××12号的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产证的档案材料一宗。1、2005年2月15日契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购房人郭振勇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售房人李武军座落在育新街240号房宅一处。介绍人刘平庆,南邻赵夫云,东邻牟世彬,后邻郑立臣,西边为路。2、2005年11月28日郭振勇申请审批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郭振勇,座落青年办育新街0911,建筑面积75.37平方米,来源购买,用途居住。审批意见同意发证。3、“承买人”郭振勇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出卖人”李武军座落在育新街75.37平方米房宅一处的印契一张(复印件)。4、2005年11月15日郭振勇名下的青年办事处育新街青09**的房屋平面图一张(复印件)。5、郭振勇、李武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6、2005年11月28日郭振勇的契税完税证一张(复印件)。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实为第三人郭振勇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颁证的情况。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十条、十七条、三十五条规定原告李五君诉称:被告于1989年5月18日为原告购买的临清市房地产管理处的房产一处颁发了古楼南字第5××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该证丢失。原告因有其他房产,一直未使用该处房屋。1992年前后,郭路学通过牛月然借住此处。2011年5月,原告因房屋拆迁联系补偿事宜时得知第三人与拆迁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经到被告处查询得知被告2005年11月15日补发了一次房产证,2005年11月29日把该处房产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颁证。原告认为被告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05年11月15日补发房产证行为违法和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原告李五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8月16日临清市公安局烟店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主要内容为:李五君曾用名李武军,1965年3月17日出生。2、1979年6月10日初字第8号李武军的初中毕业证(复印件)一张。3、2012年2月15日李武军的电话号码为285×××8的电话发票(复印件)一张。4、1989年5月20日“承买人”李武军(住址烟店乡)以24124.8元购得“出卖人”房管处开发科(住址前关街)75.39平方米房屋的临清市房地产管理处印契(复印件)一张。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实李五君和李武军是同一个人。5、1989年5月12日临清市房产交易监理所收到李武军契证费的收据(复印件)一张。6、1989年5月12日临清市房地产管理处的载明交易双方为李武军与临清市房地产管理处和房价为24124.8元的收据一张(复印件)。7、2011年6月23日临清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关于身份证号为372502580927003的“李武军”的身份信息查询证明一张。主要内容为:经微机查询无此人信息。除提供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外,原告还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1989年4月26日李武军(购方)以24124.8元购买75.39平方米临清市房地产管理处(售方)商品房销售证明书等材料。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李五君与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989年4月26日临清市房产管理处卖给了李武军诉争房屋,同年5月18日给李武军颁发了古楼南字第5××号房产证。2005年3月18日李武军持本人身份证向临清市房产登记机关申请补证,临清市房产登记机关经公告后为其补办了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产证书。2005年11月28日第三人持房屋买卖协议等材料向临清市房产登记机关申请转移登记,2005年11月29日临清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产证书。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郭振勇未提交书面辩述意见,当庭口述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房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房屋因城市改造拆迁已经全部拆除,房产权证书已经失去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9日临清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关于身份证号为372502580927003的“李武军”的身份信息查询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辖区无李武军的户口信息。此身份证号是姜长群的,姜长群居住育新街253号。2、2011年11月10日临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为第三人房屋买卖的介绍人刘平庆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他和郭振勇是街坊,对郭路学、牛月然不熟悉。在2005年2月15日写过郭振勇购李武军房产的契约,并在上面签字。书写契约时除他和郭振勇、“老牛”在场外,契约上赵夫云、牟世彬、郑立臣均不在场。3、2011年9月7日临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为第三人之父郭路学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牛月然是我亲叔伯舅舅,牛廷星是我表兄弟。我不认识李五君,认识李武俊。李武俊和牛月然是磕头弟兄。大约1997年前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临清市育新街的一座二层小楼的一楼居住过。是牛月然让我住的,牛月然说是他的,当时他还给我一个房产证。房产证上登记的是李五君,实际上房子是李武俊的,李武俊已将把房子给他(牛月然)了。我住了几天后,郭振勇又入住的,一直让郭振勇住着。牛月然死了以后,牛廷星给我打电话,想要点钱,把在临清的那处房产卖给我。郭振勇在我家中把15000元钱给了牛廷星,牛廷星还打了条。4、2011年9月21日临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为牛廷星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主要内容为:2007年,我父亲去世后又去找郭路学要钱,郭路学说还钱可以,但必须把临清育新街那处房产转让给他。郭路学给我钱时,又让我打了一个将房产转给郭振勇的证明条才给我钱。当时我跟郭路学打了15000元的收到条,实际只给了8000元。说另外7000元已经给我父亲了。我父亲始终说这处房产是李武俊的,没让郭路学父子转让和买卖。5、2011年10月13日临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为郭振勇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主要内容为:2005年二三月份牛月然把我的身份证要走了。大约八九个月后,牛月然把我的身份证和写着我名字的房产证给我了。该处房产证办理过户手续过程都是牛月然办的。6、2012年4月28日本院向临清市烟店镇刘烟店村委会副书记李万增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李五君,家谱中就是这个“五”,“五”是辈份。我村就一个叫“李五君”的,不管是“五”,还是“武”,不管是“君”,还是“军”,是同一个人。我村他们这一辈没有重名的,也有不少人,中间辈子字写“武装”的“武”。7、身份证号为372502580927003的“李武军”的关于经微机查询无此人信息的身份信息查询证明一张(复印件)。8、2011年6月22日从烟店派出所调取的烟店镇刘烟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李五君与李武军是同一个人。现因工作原因和本人字是音同字不同,填写出现失误。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质辩。原告认为,李五君与李武军是同一个人。李武俊与牛月然是同学关系。大约是1993年前后牛月然借住我的房屋。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委托其兄李武俊买的,现在不存在了,是2011年四五月份被临清市窑口城市建设拆迁指挥部拆掉,是与郭振勇签订的拆迁合同。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2007年牛月然因病去世。1994年原告没向房产处递交申请要求补证,也不知道谁领走的房产证。经派出所核实补证材料中李武军的身份证信息并无此人,被告审查不严。在房屋转移登记材料中,原告没卖房屋,没在契约上签字,也没去过房产部门。原告不清楚这期间发生的这些手续。牛月然无权处理原告房屋。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反驳认为,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于原告所持审查不严的异议不予认可。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案诉争房宅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因房宅被拆迁已经被注销。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第三人认为,牛月然受让房屋后以物抵债的形式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拥有合法的居住权。第三人未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只是把身份证交给了牛月然,牛月然办理的房产证。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进行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古楼南字第5××号山东省临清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档案材料一宗,是被告用来证实原告所有房屋来源和产权的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提供的2005年11月15日被告为李武军补颁编号为20××75号的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一宗。是被告用来证实为李武军补办房产证的原因及补证的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三)被告提供的2005年11月29日被告为第三人郭振勇颁发编号为20××12号的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产证的档案材料一宗。是被告用来证实为第三人郭振勇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颁证的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四)原告提供的临清市公安局烟店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武军的初中毕业证、李武军的电话号码为285×××8的电话发票、临清市房地产管理处印契及收据、临清市房产交易监理所收到李武军契证费的收据、临清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查询证明,其所证实内容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五)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临清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查询证明,临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为介刘平庆、郭路学、牛廷星、郭振勇所作询问笔录,李万增的询问笔录,烟店镇刘烟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因其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辩,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五君通过其兄李武俊购买位于青年办事处古楼南街(育新街240号)的房宅一处,经向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递交申请材料,1989年5月18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古楼南字第5××号山东省临清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牛月然在该处房宅居住。后,第三人郭振勇居住于此至2011年该房屋按规划被拆迁。1994年5月19日被告换发了原告名下的字第5××号山东省临清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该证存根领证人上方有郭路学签字。2005年11月15日被告经登报公告程序为“李武军”补办编号为20××75号的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1月29日临清市人民政府依当事人申请和房屋买卖契约为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20××12号的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产证书。另查明,本案所争执房宅已于2011年全部拆除,所诉争房宅的房产证因房宅被拆迁已经被注销。本院认为:(一)原告李五君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购买方式取得诉争房宅,并申领了房产证。被告对原告名下的房产进行转移过户登记,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再者,从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有关户籍材料和本院调取的有关证据,可以认定李五君与李武军系同一人。因此,原告李五君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李五君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该项主张成立。被告给李武军补办房产证件和给第三人郭振勇办理房产转移登记颁发房产证,无证据证实已通知原告知悉,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早已知晓房产证的内容。原告2011年5月因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才知道被诉房屋登记颁证行为的内容,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作出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问题。《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本案中,被告补办李武军名下的第04××9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通过提供“李武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申请书,先行登报声明作废,而后进行补办的。因该身份证复印件不真实,申请书并非李武军书写和提供,也不是李武军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被告补办李武军名下房产证的行为不合法。被告办理第三人郭振勇名下的房产证,是通过“房屋买卖协议”,并缴销上述补办的李武军名下房产证实现的。因该“房屋买卖协议”不真实,和前述被告补办房产证行为的不合法,可以认定被告实施房屋转移登记颁证行为不合法。综上,被告在当事人提供不真实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未行审慎审查,即为之进行补办房产证和进行房产转移登记颁证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本案诉争房宅已按拆迁规划被拆除且临清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振勇颁发的编号为20××12号的第04××95号房产证已经被注销,再行撤销颁发房产证行为已无实际意义,应依法确认被告补办房产证行为和为第三人郭振勇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颁证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补办李武军名下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二、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振勇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凤云审判员 李晓杰审判员 张荣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廉玉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