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012)清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白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涧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初字第0008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清涧县宽州镇刘家硷村。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系原告刘某某之父。被告白某某,男,汉族,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涧分公司,住所地清涧县岔口新民街。负责人王文生,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斌成,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涧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白生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被告白某某、被告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白某某雇佣刘某某、王振刚、王开雄、XX刚悬挂其从被告电信公司处承包的电信宣传标语,当天18时左右他们四人开始在指定区域从石咀驿镇王家堡至宽州镇赤土沟村开始工作,到次日凌晨2点左右原告在昆山中学下面的210国道边路灯杆上悬挂时从梯子上摔下来,致使其当场昏迷,后被送到清涧县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脑脊液耳漏;3、其他待诊。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0873.65元。伤残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误工天数为15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白某某仅为其支付医疗费3500元,再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电信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被告电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873.65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护理费1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鉴定费用2060元,共计90043.65元。原告刘某某向法庭��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振刚、王开雄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2、诊断证明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3、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天数。4、医药费票据及相关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各项费用支出情况。被告白某某辩称,其将电信公司的标语条幅制作好后,由王振刚承揽了悬挂各种条幅的工作,后由王振刚带刘某某、王开雄、XX刚完成悬挂任务,约定悬挂每条15元。原告酒后操作,加之没有较好的安全设备,导致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告受伤的责任应由承揽方承担。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某请求电信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不能成立;电信公司作为定作人与再承揽人刘某某无关系;原告受伤与电信公司无任何过错过失,电信公司也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请求的部分数额过高。被告电信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与惠建华、王振刚、白航安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电信公司与被告白某某系承揽关系,与原告刘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白某某负次要责任。2、海马广告电信报价单、榆林市电信公司费用报销说明清单、定额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电信公司给被告白某某所付的钱是其完成制作、悬挂条幅工作成果的报酬,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白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电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误工天数150天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交通费有异议,榆林一院的检查费有异议,没有相关的病历,其他的均无异议。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电信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挂条幅时被告电信公司也参与过;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两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据专业技能作出,且被告未能提出证据反驳,故依法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酌情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刘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日被告白某某将其从电信公司处承揽的悬挂电信宣传标语工作交由原告刘某某及王振刚、王开雄、XX刚完成,约定每条15元,当天下午原告及其他三人在指定区域从石咀驿镇王家堡至宽州镇赤土沟村开始悬挂条幅,晚上九点左右原告及其他三人饮酒后继续工作,至深夜原告刘某某在昆山中学下面的210国道边路灯杆上悬挂时未系安全带,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当场昏迷,后被送到清涧县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脑脊液耳漏;3、其他待诊。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0873.65元。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5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白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电信公司仅提供宣传标语的内容,而制作、悬挂电信宣传标语的具体工作交由被告白某某依据自己的设备和劳动技术独立完成,工作完成后由被告电信公司支付被告白某某报酬,所以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承揽人白某某在完成工作任务时造成对原告的损害,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电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电信公司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为被告白某某提供劳务,被告白某某以悬挂每条标语15元为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白某某未给原告提供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在夜间施工,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足够的认识,但其却在酒后施工,且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损失医疗费10873.65元、误工费16732元、护理费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共计41009.65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32807.72元(被告白某某已付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涧分公司承担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用21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402元,被告白某某承担1608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00元,被告白某某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生晔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丽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