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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辖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阜阳佰达服饰有限公司与江苏众翔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众翔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阜阳佰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众翔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振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佰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勇。上诉人江苏众翔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两份合同的坯布都在其公司加工,加工行为地及合同履行地在其公司所在地。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不能以交货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认为约定的交货地点绍兴柯桥和兴印染厂可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射阳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19日、5月20日签订的《坯布定作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特定的要求为其定作加工全棉40S路路进平纹氨纶布(毛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清楚。上述合同虽约定交货地点为绍兴柯桥和兴印染厂,但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上诉人)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射阳县,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