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周建刚、陈伟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周建刚,陈伟静,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3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林胜宝。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告:周建刚。被告:陈伟静。委托代理人:周建刚。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卢长龙。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长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为与被告周建刚、陈伟静、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行杭州分公司)、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告周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静、长行杭州分公司、长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周建刚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建刚向原告借款364500元用于购买奔驰轿车一辆,借款期限2008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共分36期,并执行浮动利率计算。若被告周建刚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建行延安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周建刚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逾期的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日,被告长行杭州分公司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被告周建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建刚、被告陈伟静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将其贷款购买的奔驰轿车抵押给建行延安支行,设定抵押担保。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周建刚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建行延安支行与周建刚、陈伟静、长行杭州分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几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周建刚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该笔债务是在周建刚与陈伟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陈伟静应与周建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建刚将其名下车辆抵押给建行延安支行,建行延安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长行杭州分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对周建刚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长行公司作为长行杭州分公司的上级企业法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长行杭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周建刚、陈伟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7882.90元、利息17723.97元,合计155606.8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月11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2、建行延安支行对周建刚所抵押的车辆实现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长行杭州分公司、长行公司对周建刚、陈伟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建刚、陈伟静、长行杭州分公司和长行公司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建行延安支行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017927-012-2008004030),以证明被告周建刚向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借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017927-012-2008004030),以证明被告长行杭州分公司为被告周建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017927-012-2008004030),以证明被告周建刚、陈伟静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建行延安支行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结清试算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建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6.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建刚抵押车辆的登记信息。7.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建刚与被告陈伟静的婚姻关系。8.法人授权书,证明长行杭州分公司出具担保书经过长行公司授权。被告周建刚、陈伟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过程中一并口头答辩称:对建行延安支行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周建刚、陈伟静未有证据提交。被告长行杭州分公司、长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长行杭州分公司、长行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周建刚、陈伟静对证据1、2、4、5、6、7、8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抵押合同,两被告对合同上“陈伟静”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建行延安支行提供的抵押合同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放款条件满足后,建行延安支行将款项划入长行杭州分公司在建行延安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基准利率调整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下年初调整;还款日为每月18日;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建行延安支行从周建刚×××2569账号中扣款,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建行延安支行将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周建刚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而订立合同,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叁拾陆万肆仟捌佰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延安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长行杭州分公司还在《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中承诺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长行杭州分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延安支行均可直接要求长行杭州分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周建刚与陈伟静;抵押物为奔驰轿车(车架号:LE4FTM8K48L020643);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叁拾陆万肆仟捌佰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延安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同日,建行延安支行按约发放借款3648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周建刚仍未能足额归还,至2012年1月11日,周建刚尚欠借款本金137882.90元和利息17723.97元。2008年8月15日,车辆管理部门为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行延安支行;抵押物是奔驰牌轿车(车架号:LE4FTM8K48L020643);机动车所有人为周建刚。另查明,长行公司向长行杭州分公司出具法人授权书,明确长行公司授权长行杭州分公司根据长行公司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签署合作协议约定范围内业务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并加盖长行杭州分公司公章。长行公司同时承担长行杭州分公司所签署的上述合同应履行的各项权利、责任和义务。授权有效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建行延安支行与周建刚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周建刚、陈伟静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及建行延安支行与长行杭州分公司所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确认有效。周建刚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延安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周建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周建刚与陈伟静是夫妻关系。故陈伟静对周建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生效。建行延安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长行杭州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行公司在法人授权书中则明确表示承担长行杭州分公司应履行的各项权利、责任和义务,故建行延安支行要求长行杭州分公司和长行公司对周建刚应当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本案中,借款合同项下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但鉴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表示不论是否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故长行杭州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行杭州分公司、长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刚、陈伟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金137882.90元。二、被告周建刚、陈伟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利息17723.97元(暂计算至2012年1月11日,此后利息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周建刚、陈伟静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有权对被告周建刚所有的奔驰牌轿车(车架号:LE4FTM8K48L02064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建刚、陈伟静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两项合计3026元,由被告周建刚、陈伟静负担,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余款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俞 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