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舟岱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舟岱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张某,打工。委托代理人:方亚岳,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金海湾船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傅中康,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 判 员 沈志浩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姚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