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岱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舟岱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张某,打工。委托代理人:方亚岳,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金海湾船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傅中康,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 判 员 沈志浩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姚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