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炎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炎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炎春,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剑闽,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炎春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炎春及辩护人王剑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王炎春在本市玄武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敲碎12辆轿车玻璃,窃得车内价值人民币1345元的财物及香烟10包,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炎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炎春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王炎春在本市玄武区白马山庄停车场及锁金村4-1号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坏车某的苏A×××××、吴某的苏A×××××、陆某2的苏A×××××、兰某的苏A×××××、曹某的苏A×××××、李某1的苏A×××××、马某的苏A×××××、刘某的苏A×××××、王某的苏A×××××、李某2的苏A×××××的汽车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共计300元左右、香烟9包。2、2012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王炎春在本市玄武区白某高尔夫球场门口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坏陆某3的苏A×××××丰田轿车、唐某的苏A×××××现代伊兰特轿车玻璃,窃得陆某3车内现金人民币360元、GPS导航仪1部(价值人民币385元)、中华香烟1包,窃得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炎春于2012年1月12日因第一笔盗窃事实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后主动交代了第二笔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炎春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被害人车某、吴某、陆某2、兰某、曹某、李某1、马某、刘某、王某、李某2、陆某3、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王炎春的归案经过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炎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炎春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炎春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炎春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炎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炎春退赔人民币1345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家凤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崔元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