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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邱金华与徐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401号原告:邱金华。委托代理人:沈忠明。被告:徐凤英。委托代理人:胡石洪。原告邱金华为与被告徐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23日和5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忠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石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金华起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该借款直接转帐给了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凤英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钱是原告借给陆燕的,而不是借给被告,被告是原告与陆燕之间的中间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6日将5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有异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把50000元转到被告账上,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对借给陆燕的事实没有异议。时间是2012年4月18日下午13时左右通过电话录音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陈述没有做出认可。原告由于借款50000元给被告而不是陆燕,故没有报案。因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向平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因陆燕涉嫌诈骗一案的报案笔录及借条、被告的报案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对二份报案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有异议,该借条系复印件,申请调取原告处的原件,据被告回忆,被告在借条原件上加注了本案中的借款金额。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邱金华于2012年2月12日将50000元汇入被告徐凤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卡号为62×××11)。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被告5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即使被告陈述真实,因所借款项尚未交付陆燕,在此情况下,也应由被告将款项返还原告。被告认为被告是中间人、原告将钱借给陆燕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金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徐凤英负担(原告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