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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远嫚诉被告田大山、王士青、陈晓河、田大广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嫚,田大山,王士青,陈晓河,田大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327号原告:王远嫚,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正秀,女。委托代理人:朱荣,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大山,男。被告:王士青,男。被告:陈晓河,男。被告:田大广,又名田大丁,男。上述第一、二、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远嫚诉被告田大山、王士青、陈晓河、田大广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被告田大山、王士青、田大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甫、被告陈晓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远嫚诉称:2011年5月17日晚上6点多钟,王远嫚与同单位的职工曹悦从新店镇往城关友情美容院玩。在霍寿路新娘新店斜对面小吃店里吃东西时,田大众打电话给王远嫚,讲请王远嫚去唱歌。王远嫚讲不去,要回新店镇霞子日化店,田大众就讲如果不来,他们马上到店里敲门找。王远嫚因为害怕就到田大众包的歌厅去唱歌了。到了歌厅后,王远嫚发现除认识田大众和陈晓河(陈晓芸的哥)外,其他人均不认识。刚一进去还好,田大众和四被告叫王远嫚和曹悦跳舞、唱歌,王远嫚和曹悦均没有去做;后来四被告叫喝酒,王远嫚和曹悦均将所喝的酒吐在餐巾纸上。后四被告强制性要求王远嫚和曹悦喝酒,被二人拒绝,他们就对二人动手动脚,被二人阻止。王远嫚和曹悦看四被告喝了太多酒,就以去卫生间为借口,准备离开歌厅。当王远嫚和曹悦刚到歌厅楼下时,见到四被告已经在歌厅的门口。田大众坐在王远嫚的踏板摩托车上,向王远嫚要车钥匙,说要送王远嫚和曹悦回家,二人坚决拒绝,后王远嫚便带曹悦骑上摩托车离开城关。四被告骑两张摩托车尾随追赶王远嫚,王远嫚骑得快,他们撵的快。王远嫚本来就害怕,他们还大喊大叫。当王远嫚骑到霍寿路路口时,他们已经骑摩托车横在路口,并讲你们怕啥,又不会吃了你们。王远嫚没有理会他们,继续骑摩托车奔跑,此时他们已经快速开车追撵跑到王远嫚的前面。王远嫚因害怕无奈之下急转到小路。5月18日0时20分,当车行至新店镇陈埠小学时,王远嫚被四被告撵摔倒,四被告随即逃离现场,后王士青拨打120,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来的急救车,将王远嫚送往医院抢救。当夜,王远嫚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安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评定王远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上,四被告追逐、拦截王远嫚,情节恶劣,导致王远嫚经济和精神上遭受严重的损失;王远嫚受伤与四被告追撵、拦截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四被告是造成王远嫚摔倒的完全责任人,四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田大众因为该案构成寻衅滋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赔偿王远嫚45000元。王远嫚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51578.45元(其中在合肥门诊支出1770.63元,住院支出44395.32元;在霍邱一院支出982.5元;在霍邱二院支出4430元);2、误工费6581.25元(81.25元/天×81天);3、护理费6581.25元(81.25元/天×81天);4、住院伙食补助2551.5元(31.5元/天×81天);5、营养费2551.5元;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残疾赔偿金25896.5元[5285元/年×20年×(20%+4.5%)];9、交通费4787元;10、手支架费800元;11、二次手术费56000元。王远嫚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王远嫚各项损失134227.45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鉴定意见书,王远嫚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9281元(81元/天×120天);护理费7290元(81元/天×90天);营养费1860元(31元/天×60天),诉请数额增加至152658.45元。王远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霍邱县公安局新店派出所问话笔录复印件一组,证明2011年5月17日晚四被告与田大众一起实施了追撵行为等侵权事实。2、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王远嫚受伤后在安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支出1770.63元,住院支出44395.32元;在霍邱一院支出982.5元;在霍邱二院支出4430元。3、安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组,证明王远嫚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王远嫚因受伤支出救护车费1200元;亲戚从上海回来包车费2600元;往返合肥住院车费827元;其他车费160元,共支出车费4787元。5、司法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因被告侵权造成王远嫚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及“三期”、二次手术费情况。7、霍邱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王远嫚伤情构成轻伤。8、王远嫚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远嫚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9、霍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侵权及田大众已被判刑,并赔偿王远嫚45000元的事实。田大山、王士青、陈晓河、田大广在庭审中辩称:王远嫚所陈述与实际严重不符。当晚,是田大众叫四被告去看他女朋友,田大山、王士青、田大广均不认识王远嫚,没有证据显示四被告叫王远嫚唱歌,后来也没有追撵她,四被告意在护送王远嫚回家。田大山、王士青、田大广同骑一辆摩托车,且车又很破旧,没有拦截王远嫚,四被告没有过错,不属共同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远嫚系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自身有过错;田大众超车后提醒她骑慢些;王远嫚自行驶入公园路,后是自己不小心撞上石子堆,王远嫚自身有重大过错。王远嫚摔倒时四被告并不知道,四被告是在回临淮岗的公园路上发现王远嫚摔倒的,后王士青即时拨打了120救护车,积极救助,并未离开现场。王远嫚只要求田大众赔偿45000元,对四被告不应再要求。王远嫚所撞的石子堆系六安荣华公司堆放的,使用人系陈埠小学,他们对此案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王远嫚没有起诉这两个单位,视为放弃相应赔偿。王远嫚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没有依据;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鉴定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远嫚的诉讼请求。田大山、王士青、田大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田大山、王士青、田大广的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田大众因寻衅滋事被判处刑罚;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田大众超车是提醒王远嫚不要骑太快,三被告没有指使或超车,不应承担任何过错;另证明田大众已经赔偿王远嫚45000元。3、田大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田大众与陈晓河骑乘一辆摩托车,超车时提醒王远嫚骑慢些,王远嫚自己转向走公园路的;田大众和三被告走公园路是准备回家,后发现王远嫚摔倒;三被告并无过错。4、曹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没有强行灌酒和强行跳舞,也没有围堵或拦截王远嫚,是王远嫚自己骑车撞上石子堆的。5陈晓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远嫚酒后驾驶机动车,王远嫚骑得很快;田大众超车叫她慢点骑,是想送她们回新店镇;王远嫚不理睬,自己调头朝公园路去了,不见踪影。6、田大山、田大广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远嫚骑车速度很快,田大山骑车在后,并在豪门盛会还停下车,王远嫚要烟吸的事实;过公园路后看见王远嫚回头,田大山停下车,一会就不见王远嫚了。7、王士青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远嫚骑得很快,并打电话给田大众告诉他王远嫚已经回头了,要求回家。8、汤洪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占用路面的石子堆系新店镇陈埠小学做地坪所用,由六安荣华建筑公司堆放的,二单位存在过错。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发现场环境等情况及王远嫚驾驶无牌证机动车。10、现场图复印件一份,证明石子堆占用了四分之一多的路面,使用人和堆放人都有过错。11、现场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石子堆在案发后很快就被清理掉,堆放未经批准,使用人和堆放人认识到了错误。陈晓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田大山、王士青、陈晓河、田大广对于王远嫚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四被告的证词,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以合法形式取得的,能够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但达不到王远嫚的证明目的。首先,从这些材料可以看出在KTV有喝酒、跳舞行为,这是正常行为,王远嫚系成年人,也不是第一次喝酒、跳舞,没有证据反映四被告有劝酒等其他不良行为;其次,可以看出在离开KTV后,四被告在后跟随王远嫚,且王远嫚在豪门盛会停下,并向田大山要了二支烟抽,说明王远嫚当时并不反对他们跟随。再次,说明王远嫚和曹悦离开城关时已经凌晨了,四被告有护送义务,没有对王远嫚有非分或过激的行为,反而出于好意。另处,该证据能够反映田大山、王士青、田大广三人同骑乘一辆摩托车,走在后面,没有追撵、围堵行为;四被告系从临淮岗来的,从公园路走是准备回家。对证据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证据4中有很多票据连号,还有不是合法交通凭证的“长条票”,没有注明乘坐人以及乘坐的时间、地点和次数,请法庭酌定交通费数额。证据5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关联性;牙齿脱落,种植牙的档次过高,不是普通级治疗;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的营养期60天没有依据,不具合法性;对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予回复,否则视为放弃。证据8,说明案发时王远嫚已满十八周岁,其对相关行为后果是明知的,特别是无证驾驶机动车,因此王远嫚自身存在过错。证据9,说明四被告没有过错,否则也被追究刑事责任了。王远嫚对田大山、王士青、田大广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田大众已被判刑,该份证据与证据2有矛盾。证据4,曹悦的证言与王远嫚所举证据在公安卷宗第39页不符,说明不是王远嫚不小心摔倒,是因四被告追撵,王远嫚因害怕而摔倒的。证据5,陈晓河陈述与公安卷宗不符,王远嫚表明了不愿他们送。证据6,证实被告一直跟随在王远嫚的后面。证据7,同样证实被告一直尾随在王远嫚的后面。对证据8、9、10、11等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单位是有过错,六安荣华建筑公司已赔偿王远嫚8000元;放弃主张他们的赔偿责任,只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陈晓河对田大山、王士青、田大广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王远嫚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王远嫚到KTV唱歌、跳舞的情况;离开KTV后,四被告在后尾随王远嫚的情况;田大山、王士青、田大广三人同骑乘一辆摩托车,走在后面,田大众与陈晓河同骑乘一辆摩托车在前的情况;王远嫚不要求四被告送其回家的情况;王远嫚骑车转入公园路,后受伤的事实等。证据2,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王远嫚受伤后在安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支出1770.63元,住院支出44395.32元;在霍邱一院支出982.5元;在霍邱二院支出4430元的事实,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确认。证据3具有证据“三性”,本院经审查予确认。证据4,票据有连号情况,结合王远嫚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5,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确认。证据6,四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王远嫚受伤构成一处Ⅸ(九)级伤残、一处Ⅹ(十)级伤残;下颌骨骨折两处内固定,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的事实;但种植4颗牙需费用50000元,费用过高,不具必要性,该费用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具有证据“三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8、9,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被告田大山、王士青、田大广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田大山、王士青、田大广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证据3,田大众的证言不能证明田大山、王士青、田大广没有任何过错。证据4,曹悦的证言不能说明完全是王远嫚不小心摔倒。证据5,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王远嫚驾驶机动车,自己调头朝公园路去的事实。证据6、7,证实四被告一直跟随在王远嫚的后面,王士青打电话给田大众告诉他王远嫚已经回头了,要求回家的事实。证据8、9、10、11,能够证明王远嫚驾驶摩托车撞倒在新店镇陈埠小学校门口的青石堆上,且青石堆占用了四分之一多路面的事实;王远嫚得到8000元赔偿,并放弃主张青石堆负责人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5月17日晚6点多钟,王远嫚与新店镇霞子日化店的同事曹悦从新店镇到城关友情美容院找朋友玩,后在霍寿路新娘新店斜对面小吃店吃东西时,田大众打电话给王远嫚,请王远嫚去霍邱县城关镇“维多利亚”歌厅唱歌。王远嫚骑白色踏板摩托车带着曹悦一块到了歌厅“66666房间”,发现只认识田大众和陈晓河(陈晓芸的哥),其他人均不认识。唱过歌后,王远嫚和曹悦看四被告酒喝的太多,就有意以去卫生间为借口,准备离开歌厅。当王远嫚和曹悦刚到歌厅楼下时,见到田大众与四被告已经在歌厅的门口。田大众便坐在王远嫚摩托车上,向王远嫚要摩托车钥匙,要求一块送王、曹一程,遭到王远嫚拒绝,王远嫚便骑上摩托车带上曹悦回新店镇。田大众与四被告五人骑两辆摩托车尾随。18日凌晨,王远嫚驾驶摩托车带乘曹悦行驶至霍寿路与公园路交叉口往北一段,田大众骑摩托车带着陈晓河超至前面。王远嫚见状,带着曹悦随即调头急转往公园路行驶,当时公园路没有路灯,王远嫚意欲在公园路中躲避田大众和四被告,当车行至陈埠小学门口时候,王远嫚在慌乱中驾驶摩托车撞到堆放在校门口路上的青石子堆,造成王远嫚、曹悦摔伤。后王士青拨打120,叫来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车,将王远嫚送往医院抢救。当夜,王远嫚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1年6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后于2011年6月17日入住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45天;共支出医疗费51578.45元(其中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支出1770.63元,住院支出44395.32元;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支出982.5元;在霍邱第二人民医院支出4430元),其中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合计46165.95元,王远嫚于2012年5月21日从霍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591.5元。2011年7月18日,经霍邱县公安局霍公新鉴通字[2011]24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王远嫚伤情是轻伤。2011年7月28日,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王远嫚下颌骨多处骨折,两侧颞颌关节髁突骨折,造成中度张口困难,评定为Ⅸ(九)级伤残;牙齿脱落5枚,牙槽骨折,评为X(十)级伤残。2、上颌正中牙齿脱落4枚,种植牙经评估费用合计50000元。下颌骨骨折两处内固定,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合计6000元。3、王远嫚下颌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建议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2012年1月9日,王远嫚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9281元(81元/天×120天);护理费7290元(81元/天×90天);营养费1860元(31元/天×60天),诉请数额增加至152658.45元,四被告未提出异议。王远嫚当庭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田大众及陈埠小学校门口路上的青石子堆负责人作为被告,放弃对他们的诉请,并将田大众已赔付的45000元从诉请损失中比除,自认陈埠小学校门口路上的青石子堆责任人已赔付80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大众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霍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大众等人追逐、拦截妇女,并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2011年12月22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2)霍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田大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刑事诉讼中,经调解,被告人田大众赔偿被害人王远嫚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了王远嫚及其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田大山、王士青、陈晓河、田大广四被告与田大众五人尾随、追逐王远嫚,系造成王远嫚伤残的直接原因,结合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该五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对王远嫚相应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陈埠小学校门口路上的青石子堆占路堆放,系王远嫚受伤的间接原因之一,王远嫚自认青石子堆责任人已经赔偿8000元,王远嫚当庭不要求再追加其作为被告,放弃对其诉请,本院告知了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本院酌定相应减轻四被告10%的赔偿责任。另,由于王远嫚系成年人,唱歌娱乐至夜深,在转入没有路灯的道路中行驶时没有安全驾驶机动车,不小心撞上路边的青石堆,系造成自身伤害的间接原因之一,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依法酌定减轻田大山、王士青、陈晓河、田大广四被告10%的赔偿责任。再,田大众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付了王远嫚45000元,取得了王远嫚的谅解,现王远嫚从所受损失中比除田大众赔付的45000元后,就下余损失要求其他共同侵权人即四被告赔偿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王远嫚诉请的医疗费51578.45元一节,王远嫚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及住院支出共46165.95元,其中有2591.5元已经在新农村医疗保险中报销,本院对王远嫚下余的48986.95元(51578.45元-2591.5元)医疗费予以支持。王远嫚实际住院75天(30天+45天),结合王远嫚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王远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酌定分别按120日、90日、75日计算;住院期间不应重复计算。王远嫚在新店镇霞子日化店工作,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76元/天标准计算。王远嫚经鉴定构成一处Ⅸ(九)级伤残、一处X(十)级伤残,其诉请残疾赔偿金25896.5元[5285元/年×20年×(20%+4.5%)]一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远嫚因身体受伤致残,精神上也受到伤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王远嫚诉请的交通费一节,本院酌定为2000元。王远嫚诉请的种植牙费及二次手术费计56000元一节,其中6000元系确需取出下颌骨骨折两处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另,种植4颗牙费用50000元,本院认为参照标准过高,不具必要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王远嫚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48986.95元(51578.45元-2591.5元);2、误工费9120元(76元/天×120天);3、护理费6840元(76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20元/天×75天);5、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残疾赔偿金25896.5元[5285元/年×20年×(20%+4.5%)];9、交通费2000元;10、手支架费800元;11、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19543.45元。田大山、王士青、陈晓河、田大广四被告应共同连带赔偿王远嫚50634.76元[119543.45元×(1-20%)-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大山、王士青、陈晓河、田大广共同连带赔偿王远嫚50634.76元。二、驳回王远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田大山、王士青、陈晓河、田大广负担1853元,王远嫚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平审 判 员 周   莉代理审判员 祝 万 浩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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