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素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素辉(绰号“老可”),男,汉族,1990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颍上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素辉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素辉伙同陈祖朗、赵文停(均另案处理)、李壮壮、杨文江(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携带铁棒、斧头等作案工具,在宁波大榭开发区滨海路2号一小店内,对被害人孟某实施威胁,抢走其小店内老虎机一台(内有人民币30余元)。后经鉴定,该老虎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建议以抢劫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素辉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为,案发当天,赵文停说那家小店有老虎机,大家一起去看看店主人是否认识,如果不认识的话就将老虎机拿走,赵文停要换上自己的老虎机摆在那里。其并不知道李壮壮等人带了铁棒和斧头。当时其没有进入店内,不知道李壮壮等人是如何同被害人讲的,也没有看到他们控制住被害人。在上车之前,被害人追了出来,李壮壮和杨文江从后备箱中拿出铁棒和斧头吓唬被害人,其还拦住了李壮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素辉伙同李壮壮、杨文江(均已判决)、陈祖朗、赵文停(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携带铁棒、斧头等作案工具,在宁波大榭开发区滨海路2号一小店内,对被害人孟某实施威胁和控制,抢走其小店内老虎机一台(内有人民币30余元)。后经鉴定,该老虎机价值人民币4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有四个人拿着铁棒、斧头等走进其小店,威胁其以后不准再放老虎机,其中一个人将其控制住,另外有二个人将店里摆放的老虎机抱走。其追出门去,对方又拿凶器威胁他,然后开着一辆车牌被包起来的车离开了。2.同案犯杨文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赵文停、李壮壮、王素辉、“阿朗”(即陈祖朗)在一起吃饭,赵文停讲在榭西加油站旁对面的小店有老虎机,可以去抢来换点钱花,大家都表示同意。于是由赵文停驾车来到该小店,赵文停坐在车上,其余四个人拿着铁棍走进去,王素辉对店老板讲,以后不许在店里摆老虎机了,其过去拔掉电线,“阿朗”抱走了老虎机。店老板追出门外,其从车上拿起一根铁棍,李壮壮拿起一把斧头吓唬老板,老板就不敢追了,几个人驾车离去。后来打开老虎机发现里面还有几十元钱。老虎机被赵文停卖掉了。其能够辨认被告人王素辉等共同作案人。3.同案犯李壮壮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王素辉等人预谋到小店抢老虎机,由赵文停将老虎机摆放在其它地方赚钱。到了案发的小店后,王素辉控制住店老板在墙边站着,“阿朗”和杨文江抱走了老虎机。店老板从店里追出来,其与王素辉、杨文江还拿着钢管和斧头吓唬他。后来打开老虎机发现里面还有三十多元钱。其能够辨认被告人王素辉等共同作案人。4.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素辉能够指认本案的作案现场。5.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老虎机的价格。6.抓获及羁押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素辉被杭州警方抓获、羁押及被押解回北仑的经过。7.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素辉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王素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赵文停等人预谋抢劫老虎机,赵文停说抢来后自己找地方摆放赚钱,赚到钱大家一起吃饭。到了案发的小店后,赵文停控制住老板,“阿朗”抱着老虎机跑了出去。看到店老板追出来,李壮壮和杨文江从车上拿出钢管和斧头威胁吓唬他,店老板就不敢追了。后来从老虎机里面找出来一些硬币,都被赵文停拿走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素辉当庭的辩解意见与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素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