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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严素芳、严达和、吴章蓉与成都市成华区联合汽车修理厂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素芳,严达和,吴章蓉,吴门秀,吴成铭,吴成兰,王顺华,罗贤书,卢秀珍,蒋坤成,白新声,曾金芳,成都市成华区联合汽车修理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素芳。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达和。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章蓉。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门秀。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铭。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兰。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华。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贤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秀珍。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坤成。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新声。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金芳。诉讼代表人蒋坤成。委托代理人徐华,四川华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联合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联合汽修厂),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跳灯村*组。执行事务合伙人杨明珍。委托代理人钟鸣,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素芳、严达和、吴章蓉、吴门秀、吴成铭、吴成兰、王顺华、罗贤书、卢秀珍、蒋坤成、白新声、曾金芳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联合汽车修理厂因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素芳、严达和、吴章蓉、吴门秀、吴成铭、吴成兰、王顺华、罗贤书、卢秀珍、蒋坤成、白新声、曾金芳等12名个人及诉讼代表人蒋坤成及委托代理人徐华,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联合汽车修理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杨明珍及委托代理人钟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成都市保和劳协联合公司机械加工厂于1984年7月28日成立,经营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保和乡跳瞪河五队,经济性质为合作经营。后严素芳、严达和、吴章蓉、吴门秀、吴成铭、吴成兰、王顺华、罗贤书、卢秀珍、白新声、曾金芳每人向成都市保和劳协联合公司缴纳了股金500元,蒋坤成缴纳了股金1000元。1988年1月,严素芳、严达和、吴章蓉、吴门秀、吴成铭、吴成兰、王顺华、罗贤书、卢秀珍、白新声、曾金芳每人在成都市保和劳协联合公司领取了24个月的股息54元,蒋坤成领取了24个月的股息108元。1988年2月10日,成都市保和劳协联合公司向12名个人换发了股金收据,该收据载明“月息4厘5”。1990年12月18日,陈信华、刘素华、杨秀珍、杨明珍四人合伙开办了成都市保和乡联合汽车修理厂,经济性质为私营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陈信华、刘素华、杨秀珍、杨明珍。资金总额为33700元。该四个合伙人出资额分别为137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该四个合伙人签订了合伙协议。成都市保和乡联合汽车修理厂成立后,12名个人与该修理厂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成为了该修理厂的职工,12名个人向成都市保和劳协联合公司缴纳的股金转入了该修理厂,此后,12名个人在该修理厂领取工资和股息。1991年6月25日,成都市保和乡联合汽车修理厂更名为现在的名称成都市成华区联合汽车修理厂。12名个人继续在成华区联合汽修理厂处工作,继续领取工资和股息至今。陈信华于2010年2月11日病逝。2011年6月25日,蒋坤成本人向成都市成华区工商局举报成华区联合汽修厂原负责人陈信华于1990年9月13日利用虚假文件骗取工商登记。2011年8月15日,成都市成华区工商局经调查认定蒋坤成等人举报成华区联合汽车修理厂原负责人陈信华于1990年9月13日利用虚假文件骗取工商登记的事实不成立。2011年8月17日,成都市成华区工商局向成华区联合汽车修理厂换发了新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合伙人变更为杨明珍、杨秀珍、刘素华,出资额分别为18700元、5000元、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案证实,12名个人所举“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保和联合机械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股金收据16份及陈信华出具的便签一份,企业占地批复一份,1991年6月24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私营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一份,合伙协议书一份,验资证明书一份,1992年、1995年、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成华区联合汽修厂的年检资料及年终企业合伙人员发股员春节慰问金、股息名册”,成华区联合汽车修理厂所举“2011年8月17日的企业合伙营业执照一份,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合伙人名单一份,登记申请提交文件清单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合伙人决议一份,调查回复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两份,1991年1月至12月的股息花名册一份,工资表一份,劳动合同四份,成华区联合汽车修理厂与蒋坤成、曾天绍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审认为,成华区联合汽车修理厂是依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关于12名个人是否系成华区联合汽车修理厂的出资人及缴纳的股金是否系出资款的问题。成华区联合汽车修理厂于1990年12月18日成立时,工商局明确核准的合伙人为陈信华、刘素华、杨秀珍、杨明珍,出资额分别为137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工商局未将12名个人核准为出资人。12名个人的股金是于1988年2月10日前向成都市保和劳协联合公司缴纳的,其股金是在成华区联合汽车修理厂成立后转入该企业的。陈信华、刘素华、杨秀珍、杨明珍在该厂成立时签订了合伙协议,而12名个人未与该四名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由此证明12名个人不是成华区联合汽车修理厂的出资人,成华区联合汽车修理厂的四名合伙人的出资款不包含12名个人的股金。出资款是具有风险性的,在企业盈利时分得利润,在企业亏损时承担损失的后果,但成都市保和劳协联合公司在1988年2月10日向12名个人换发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月息4厘5”,且12名个人一直在成华区联合汽车修理厂成处领取股息,由此证明12名个人缴纳的股金的性质是保本付息的集资款,而不是具有风险性质的出资款。12名个人与成华区联合汽车修理厂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并领取工资,也证明12名个人只是成华区联合汽车修理厂的企业职工,而不是出资人。成都市成华区工商局经调查认定蒋坤成等人举报成华区联合汽车修理厂原负责人陈信华于1990年9月13日利用虚假文件骗取工商登记的事实不成立,也进一步证明成华区联合汽车修理厂在成立时核准的出资人及出资额情况,均是合法、真实、有效的。12名个人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属于成华区联合汽车修理厂的出资人,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在成华区联合汽车修理厂处的股金属于出资款。关于12名个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成华区联合汽车修理厂是1990年12月18日成立的,成立时工商局即已核准企业的合伙人及出资人为陈信华、刘素华、杨秀珍、杨明珍,出资额分别为137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故12名个人向成华区联合汽车修理厂主张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199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12名个人起诉时,时间已超过20年,故12名个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12名个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严素芳、严达和、吴章蓉、吴门秀、吴成铭、吴成兰、王顺华、罗贤书、卢秀珍、蒋坤成、白新声、曾金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蒋坤成等12名个人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股金收据》上约定了利息为由,将12名上诉人的投资款认定为集资,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联合汽修厂是由12名上诉人等投资创办的成都市保和劳协联合公司机械加工厂变更而来的,一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于1990年12月18日由陈信华、刘素华、杨明珍、杨秀珍4名投资人投资设立,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属于故意偏袒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在工商局备案的合伙协议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联合汽修厂登记设立时,采用的验资报告,其验资对象是原成都市保和劳协联合公司汽车修理厂,被上诉人的合伙人陈信华、刘素华、杨明珍、杨秀珍没有履行真实出资义务,擅自把企业资产作为出资,存在恶意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骗取了工商登记手续,其合伙协议为无效。4、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证据材料,将上诉人的投资认定为集资或借款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联合汽修厂辩称,被上诉人是经工商部门重新设立的企业,不是从12名上诉人投资成立的成都市保和劳协联合公司汽车修理厂变更承续来的,从来没有认可该厂是由12名上诉人创办的企业经过更名而来。12名上诉人的集资款多年来都是按约定支付的利息,属民间借款性质。上诉人曾向工商部门举报原负责人陈信华利用虚假文件骗取登记,后经工商部门调查,其举报的事实不成立,故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合伙协议是有效的,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合伙人,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由上诉人创办的成都市保和劳协联合公司机械加工厂变更而来的问题。从工商档案登记看,成都市保和劳协联合公司机械加工厂成立于1984年7月,由12名上诉人等创办的,性质为合作经营企业,而被上诉人是1990年12月由陈信华、刘素华、杨明珍、杨秀珍等4人合伙成立的私营合伙企业,两者是不同的主体,前者与后者间没有变更和承续关系,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由成都市保和劳协联合公司机械加工厂变更而来的主张,与工商登记不符,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企业中是否具有出资人身份问题。本院认为,确认上诉人的出资人身份问题应以工商登记和双方有无协议约定来判断。上诉人曾举报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时存在虚假情况,但经工商调查其举报事实不成立。根据工商档案备案登记反映,被上诉人在工商登记成立时,合伙人为陈信华、刘素华、杨明珍、杨秀珍等4人,合伙协议中没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后来的实际经营过程中,与上诉人也没有签订任何合伙协议,故上诉人请求确认在被上诉人处的出资身份,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三、关于上诉人曾缴纳的股金能否确认为被上诉人出资款的问题。上诉人缴纳的股金是在1984年成都市保和劳协联合公司成立时缴纳的,在1988年换发的收据中明确记载“月息4厘5”,上诉人也是按此领取股息的,由此说明上诉人缴纳的股金不具有风险性质的投资款,属于集资借款的性质。在被上诉人登记成立时,合伙协议内容中既没有上诉人的名字,也没有上诉人缴纳款项的记载。上诉人缴纳款项时的对象主体是成都市保和劳协联合公司,而此时被上诉人还未注册登记成立。被上诉人注册登记成立后,该款虽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但被上诉人在成立时未确认为合伙出资款性质,仍按“月息4厘5”给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说明双方是一种借款关系。从上诉人提供的年检报告和发放股息的花名册,只能说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领取有关款项的情况,无法证明其出资具有股东或合伙人投资身份。综上,上诉人不仅在缴款时存在主体对象不同,而且与被上诉人无合伙出资协议,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在被上诉人处的出资比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占上诉人财产的问题。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登记成立时采用的验资报告和验资对象是上诉人的财产,存在恶意侵占上诉人财产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辩称与本案要求确认其出资身份和出资比例的请求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被上诉人存在有侵占上诉人资产的情况,上诉人可另案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蒋坤成等12人负担。原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茂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