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宁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宁富,曾用名张小波,男,24岁,1987年6月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凤翔县尹家务乡槐中村。2008年因诈骗罪被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宁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宁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宁富以让被害人王×到楼下接人为由,将王×骗出病房,后窜至王×所住的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部6楼妇产科宣教室3床,将王×王×放在病床上的手提包盗出,在病房门口将手提包内粉色钱包里的2530元现金盗出,将手提包及钱包丢弃在病房门口的手推车上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已被挥霍。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宁富犯盗窃罪,并认定张宁富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宁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宁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宁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兵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巴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