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贤勇与郑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贤勇,郑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33号原告:方贤勇。委托代理人:孙旭权。委托代理人:李明剑。被告:郑剑锋。原告方贤勇为与被告郑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月30日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贤勇委托代理人孙旭权、李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贤勇起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等事项。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上述借款的主张,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8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的事实。被告郑剑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贤勇借款40000元;二、被告郑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贤勇违约金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郑剑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吴 民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