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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宁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宁,男,1993年7月28日,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宁无证驾驶牌号为苏C×××××的轿车在302省道灵璧县大庙乡陈宅村路段行驶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轿车侧翻在道路南侧,造成乘车人王三喜当场死亡。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宁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王宁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之后,被告人王宁于2012年2月22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及《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视被告人王宁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海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卫彦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