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史家琦与胡雪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家琦,胡雪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民初字第49号原告:史家琦,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袁斌,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雪芹,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史家琦诉被告胡雪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家琦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雪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家琦起诉称:2011年2月14日晚10时许,郑能华因喝醉了酒,砸碎了北仑新世界歌舞厅四楼的玻璃,原告是该歌舞厅的老板,经协商郑能华答应赔偿400元,郑能华将该款拿出后,钱又被与郑能华同来的张海港拿回去了,声称不用赔偿,并打电话叫来被告胡雪芹,被告上来后直奔原告而来,随后突然挥拳直击原告头部,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4天。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胡雪芹赔偿原告医疗费12295.31元、误工费30693.42元、护理费6300元,合计49288.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拘留及殴打事实;2.出院记录1份及病历1本,用以证明原告被殴打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发票1份、门诊发票5份及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295.31元的事实;4.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5.疾病诊断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需病休3个月的事实;6.营业执照副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7.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笔录8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情经过。被告胡雪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护理人员未到庭,同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存在固定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其必要的护理费结合同行业的报酬标准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2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胡雪芹等人在原告史家琦经营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世界歌舞厅307包厢内唱歌,至22时许,因被告朋友郑能华不慎将门玻璃打破,被告得知后就用手打了原告左脸一巴掌,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4天,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12295.31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病休3个月。另查明,被告因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所实施的殴打原告的行为过错明显,故其理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而言,其主张的医疗费12295.31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就其所主张的误工损失而言,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因其有证据在从事个体经营,存在误工损失,故在其无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损失结合原告的病休期限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并认定误工费为9601元(33696元/年÷365天×104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1292元(33696元/年÷365天×14天),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或建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23188.31元。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雪芹赔偿原告史家琦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23188.3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家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负担273元,被告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希松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