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缪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9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君华、邵军,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缪某及其辩护人蔡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起,被告人缪某结伙缪炯、缪雷雷、李士来(均已判刑),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中村9组0758户的租房开办无名作坊生产和销售涂料,将作坊生产的涂料灌装到标有西子、球盾、平海、立邦等注册商标的涂料桶中并进行销售。被告人缪某负责运输送货及协助生产。2011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缪某等人将作坊生产的假冒平海牌防火涂料12.8吨,以每吨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杭州晓锋防腐技术有限公司陈传加,共计价值76800元。案发后,从该无名作坊查扣假冒西子、球盾注册商标的涂料成品价值35475元,西子、球盾、立邦牌涂料空桶共计845元。本院另查明,同案犯缪炯负责总的生产管理和销售,缪雷雷负责销售并参与部分生产过程,李士来负责生产涂料。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缪炯、缪雷雷、李士来的供述,证人林克强、陈传加、屠福田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产品价格表,清点记录,照片,商标注册资料,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缪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结伙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有价值35475元的赃物未流入市场,对该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价值845元的空桶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予灌装涂料,系犯罪未遂,对该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缪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数额及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缪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