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少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少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同村村民,2011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李某乙小卖部打牌,李某甲到小卖部因看打牌时与被告人徐某甲发生口角被人拦开,后李某甲又骂徐某甲,二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徐某甲用菜刀将李某甲的左腿砍伤。经安阳县法医鉴定,李某甲左髌骨骨折属轻伤。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完毕,获得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徐某乙、林某霜等人证言、被告人徐某甲户籍证明、双方民事协议书及收到条、被害人李某甲受伤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娜代理审判员 闫玉红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艳敏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