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安民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刘开明、刘桂林等与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明,刘桂林,孙秀艳,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村民委员会,迁安市远丰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安民重字第21号原审原告刘开明,工人。原审原告刘桂林,工人。原审原告孙秀艳,农民。三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迁安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代表人王林,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省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迁安市远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常久红,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秋,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开明、刘桂林、孙秀艳与原审被告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迁安市远丰农资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2004)安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院长发现该案可能存在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决定再审。本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7)安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安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不服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唐民二终字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发回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开明、刘桂林、孙秀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银,原审被告的代表人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致民,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文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8日,被告毛家洼村委会决定对迁徐公路南侧的13亩沙地向全村公开招标承包。原告中标,并同村委会签订了承包6.24亩十年期限的承包合同,交纳全部承包费50544元,承包期为200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后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2003年2月28日前必须清除现场,每拖一天甲方负责每天100元的损失。时至今日,被告仍没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清理完毕,造成原告不能按时入场经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500元(按补充协议,清场每拖一天甲方赔偿损失100元,此60500元系从2003年3月1日至起诉之日,以后仍按每天100元赔偿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买砖定金损失10000元,要求被告清除地上附着物,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审被告辩称,对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没有异议。中标合同中没有约定乙方负责清理场地,补充协议规定的是不清场情况下的赔偿,村委会已于2003年3月组织人员清理场地交付了原告使用。补充协议不清楚被谁划掉的内容“乙方有权清除,费用由甲方负担”,也就是乙方有权自行清除,说明乙方是恶意履行合同。范某甲是在不任职村委会干部时签订的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正式合同签订日期前,应属无效。不同意原告请求顺延承包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审第三人辩称,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被告于1987年租赁给了生产公司,生产公司改制时将该土地交我公司使用,现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原审查明,1987年12月10日,被告毛家洼村委会与原迁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生产资料公司订立租地协议,毛家洼村委会将村东土地8.1亩租给生产资料公司使用,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此前,生产公司曾租用毛家洼村土地7.1亩,未约定租赁期限。征用2.9亩。这次租用的8.1亩在此10亩地南侧)。1999年1月,生产资料公司改制,确定上述土地所在的仓库归新成立的迁安市远丰农资有限公司使用。2002年毛家洼村两委干部多次找生产资料公司和远丰农资公司,要求收回租赁的土地。2002年10月28日,毛家洼村委会对该宗土地公开招标租赁。原告三人以每亩每年810元中标。招标后远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毛家洼村委会与远丰公司协商,决定将招标土地的东半部6.24亩租赁给刘开明等人。远丰公司、毛家洼村委会工作人员及刘开明等人到场确定了边界。2003年1月3日,刘开明等三人以刘开明名义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租赁费共计50544元,于签订合同时交清。订立合同时毛家洼村委会主任空缺,由村党支部书记范某甲主持村委会工作。主合同订立后刘开明向村委会提出订立补充协议,经范某甲与村委会委员李某、党支部副书记范某乙等研究口头同意了刘开明的要求。于2003年1月中旬补订了书面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村委会负责清除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于2003年2月28日以前清除。每拖延一天,村委会赔偿刘开明经济损失100元。2003年3月初,毛家洼村委会进行了两次清场活动,均被远丰公司工作人员以远丰公司与村委会租赁合同未到期为由阻止。现场仍存有铁栅栏、电线杆子等物。原告刘开明等人未能进入场地至今。另,原告刘开明于2003年11月15日损失买砖定金10000元。原审认为,毛家洼村委会与迁安市生产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2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毛家洼村委会数次找生产公司和实际使用该租地的远丰公司,要求收回租地,且远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原告租地6.24亩边界的测量确定等事项,应视为毛家洼村委会与生产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标的物中的6.24亩出租人已在合理期限前通知了承租人解除合同,而且在毛家洼村委会对该租地重新对外出租招标、现场测量分地、村委会组织清场等事项发生后,生产公司或远丰公司并未提起诉讼或仲裁,因此生产公司与毛家洼村委会之间关于该6.24亩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刘开明等人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被告方对补充协议无异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补充协议亦有效。现场仍存在铁栅栏、电线杆子等物,原告无法进入场地,属现场未清理完毕。村委会应按补充协议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刘开明等人经济损失。该违约系因第三人阻止清场的侵权原因造成,属其他法律关系。刘开明等人在清理现场未果,未能进入租地经营的情况下,买砖损失了定金,应该由刘开明自己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开明、刘桂林、孙秀艳与毛家洼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毛家洼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地现场的铁栅栏、电线杆子等物清除,将该地交付刘开明、刘桂林、孙秀艳。迁安市远丰公司不得阻止。三、毛家洼村委会按每日100元赔偿刘开明、刘桂林、孙秀艳从2003年3月1日以后至现场清理完毕的经济损失。四、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625元,其他实际支出费3938元,计6563元由被告负担。经再审查明,1987年12月10日,原审被告毛家洼村委会与原迁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生产资料公司订立租地协议,毛家洼村委会将村东土地8.1亩租给生产资料公司使用,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此前生产资料公司曾租用毛家洼村土地7.1亩,未约定租赁期限,征用2.9亩。这次租用的8.1亩在此10亩地南侧)。1999年1月,生产资料公司改制,确定上述土地上所建的仓库由新成立的迁安市远丰农资有限公司使用。2002年毛家洼村两委干部多次找生产资料公司和远丰农资公司,要求收回租赁的土地。2002年10月28日,毛家洼村委会对该宗土地公开招标租赁。原审原告刘开明、刘桂林、孙秀艳以每年每亩810元中标。招标后远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毛家洼村委会与远丰公司协商,决定将招标土地的东半部6.24亩租赁给刘开明、刘桂林、孙秀艳三人。远丰公司、毛家洼村委会工作人员及刘开明等人到场确定了边界。2003年1月3日,刘开明等三人以刘开明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租赁费共计50544元,于签订合同时交清。订立该合同时原审被告村委会主任空缺,由村党支部书记范某甲主持村委会工作。该合同由范某甲作为村委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签订后,2003年3月初,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租赁的场地进行了两次清场活动,均受到远丰公司工作人员以远丰公司与原审被告租赁合同未到期为由阻止。现场有铁栅栏和一根电线杆子未清除。原审原告提出除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外,与原审被告还签有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乙方所承包地上所属生产公司的地上附着物,甲方要负责进行按时清除,定于2003年2月28日以前,2月28日后,乙方有权清除,费用由甲方负担,每拖一天,甲方负责每天100元损失。因原来投标的土地面积是13亩左右,同生产公司发生占地纠纷,所以经甲乙双方商订将原合同起止时间往后推迟二个月。原招标简章原定留道六米,不计算在乙方的承包面积之内。签订日期为2002年12月31日,盖有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民委员会公章,范某甲、刘开明签字。其中“乙方有权清除,费用由甲方负担”用笔划掉,盖公证处校对章。另查,2003年1月10日村干部选举后,范某甲落选不再具备村干部身份,范某甲在庭审中证实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时已不任村干部职务,是在他自己家里签的字,签字时文字上没有改动未盖公证处校对章,他签完字后刘开明签了字。签字时,补充协议上盖没盖村委会公章记不清了。李某、范某乙陈述签订补充协议是刘开明提出来,我们村委会没有开会商量,只是在范某甲家,范某甲、李某、范某乙三人商量同意了刘开明的要求。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委会与迁安市生产资料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审被告数次找生产资料公司和实际使用该土地的远丰公司,要求收回租地,且远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原告租赁6.24亩土地边界的测量确定等事项,应视为原审被告与生产资料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标的物中的6.24亩土地出租人已在合理期限前通知了承租人解除合同,而且在原审被告毛家洼村委会对该土地重新对外出租招标、现场测量分地、村委会组织清场等事项发生后,生产资料公司或远丰公司并未提起诉讼或仲裁,因此,生产资料公司与毛家洼村委会之间关于该6.24亩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审原告刘开明与原审被告迁安市迁安镇毛家洼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属于原审第三人迁安市远丰农资公司所有的电线杆、铁栅栏,第三人远丰农资公司应予清除。原审原告刘开明与范某甲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虽标明在原合同之前,但范某甲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已不是村干部,其行为不能代表原审被告的行为。另外,该补充协议也未通过被告的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村民议事会讨论,原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审原告要求按补充协议由原审被告清除场地和按每拖延一天给付100元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刘开明等人提出在清理现场未果,未能进入场地经营的情况下,造成因买砖损失定金10000元的赔偿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4)安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本院(2004)安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三、将本院(2004)安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第三人迁安市远丰农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铁栅栏和电线杆清除。案件受理费2625元,其他实际支出费3938元,由原审第三人迁安市远丰农资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原审原告刘开明、刘桂林、孙秀艳负担6213元。重审查明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诉讼中原告已将电线杆清除。重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顺延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到2017年2月28日止,要求被告清除土地附着物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54280元及买砖定金损失1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人范某甲、李某、范某乙的陈述证实。本院重审认为,原审被告与迁安市生产资料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审被告数次找生产资料公司和实际使用该土地的第三人要求收回租地,且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原告租赁6.24亩土地边界的测量确定等事项,应视为原审被告与生产资料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标的物中的6.24亩土地出租人已在合理期限前通知了承租人解除合同,而且在原审被告对该土地重新对外出租招标、现场测量分地、村委会组织清场等事项发生后,生产资料公司或第三人未提起诉讼或仲裁,因此,生产资料公司与原审被告关于该6.24亩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审原告刘开明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属于原审第三人所有的电线杆、铁栅栏,第三人应予清除。原审原告刘开明与范某甲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虽标明在原合同之前,但范某甲签订补充协议时已不是村干部,其行为不能代表原审被告的行为。另外,该补充协议也未通过被告的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村民议事会讨论,原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审原告要求按补充协议由原审被告清除场地并按补充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及顺延租赁期限到2017年2月28日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刘开明等人提出在清理现场未果,未能进入场地经营的情况下,造成因买砖损失定金10000元的赔偿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4)安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本院(2004)安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三、将本院(2004)安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第三人迁安市远丰农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铁栅栏清除。案件受理费2625元,其他实际支出费3938元,由原审第三人迁安市远丰农资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原审原告刘开明、刘桂林、孙秀艳负担6213元。审判长 任立军审判员 孙雅会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