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康冰与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康冰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康冰,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岩,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冰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亳州建投公司于2009年投资兴建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西路15#A、B住宅楼,并将该工程承包给河南省合立建筑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28日。亳州建投公司派员参与该楼建设与管理。2010年10月14日晚20时许康冰因在和平西路办事时见被告投资兴建的15#A、B楼已建成未关卷闸门随便走进该楼内看看。由于对楼内情况不熟悉坠入几米深的坑中(原来是备建地下室),康冰被摔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2059.08元。2011年3月23日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并支付伤残鉴定费1708元。康冰为城镇户籍。一审法院认为:亳州建投公司作为和平西路15#A、B楼的投资人和管理者,有责任保障他人的人身安全。楼房已建成仍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应采取保护措施和有警告标志防止无关人员进入,在晚上不及时关闭大门致使原告进入并坠入备建地下室摔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康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15#A、B楼未对外销售,且对楼内情况不明的情况擅自进入,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因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2059.08元,护理费为1291.05元(19天×67.95元)、误工费13743.14元(166天×8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交通费57元(19天×3元)、鉴定费1708元、残疾赔偿金63152元(15788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2390.27元,该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各承担5619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冰人民币5619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康冰负担1045元,被告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45元。宣判后亳州建投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案由应是侵权纠纷,而非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2、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仍是在建工程,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上诉人非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不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作为被告不适格。3、案发地非公共场所,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其身体受到伤害完全是由本人造成,本人应负完全责任。4、精神损害赔偿金适用最高限额对上诉人不公平。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造成其损害结果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人不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一、1、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系建筑物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一审案由适用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不妥,应适用当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作为案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亳州建投公司作为和平西路15#A、B楼的投资人和管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一审将其列为被告并判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因康冰的伤残为九级,一审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妥。二、因本案系建筑物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一审适用损害赔偿相关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亳州建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杜亚莉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