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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毛君与徐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85号原告:毛君。被告:徐忠林。原告毛君为与被告徐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君起诉称:原、被告原来相识。从2010年5月9日起,被告经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至2010年6月19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忠林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予以认定。被告徐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5月9日起,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至2010年6月19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毛君与被告徐忠林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被告徐忠林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君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春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