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齐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金利庆与金松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庆,金松庆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齐民初字第936号原告:金利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丁燕萍。被告:金松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原告金利庆诉被告金松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国军、倪维山以及代理审判员金宇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金松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证人金关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庆诉称:原、被告为兄弟关系,讼争房屋原为原、被告父母所有,1977年5月16日由父母立分书将讼争房屋各半分授给原、被告所有。现原告发现被告于1994年5月19日将讼争房屋所占宅基地使用权独自为自己单独登记,并已发证。原告即于2011年11月29日向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在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异议登记后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浙江省绍兴县齐贤镇陶里村地号为711号土地上二层房屋一间为原、被告共有。被告金松庆辩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讼争房屋原为原、被告父母所有,1977年5月16日的分书仅仅是将有关房屋的居住权进行了分割,而没有分割所有权,直到1994年5月19日被告父亲出面将讼争房屋登记到被告名下,此后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父母从未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部分或者全部分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金大绥(金大水,已故)之子,土改时讼争房屋由原、被告父亲作为户主登���。1977年5月16日,原、被告家庭内部立下分书,约定讼争房屋分给原、被告各半,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并约定今后若要购买,只能由被告买入,且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450元作为置屋费用。其后,被告于1980年10月16日以45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入讼争房屋。由于原告当时尚未成家,其经济由母亲掌管,被告将450元支付给了双方的母亲,并由母亲出具收条。后由双方父亲出面,于1994年5月19日将讼争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知晓讼争房屋的登记情况后向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登记申请,2011年11月29日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异议登记,原告遂于同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1977年分书一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异议登记表一份、绍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被告��交的绍兴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本、1980年10月16日原、被告母亲出具的收据一份、齐贤镇陶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齐贤镇陶里居委会出具的调查表一份、证人金某当庭所做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讼争房屋在土改时由原、被告父亲作为户主登记;1977年,原、被告家庭内部订立分书,将讼争房屋分与原、被告共同所有,并约定只有被告能将讼争房屋全部买下;被告于1980年10月16日以分书约定的价格购入讼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后由原、被告的父亲出面将讼争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据此,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在原、被告家庭内部析产后,由被告以买受的方式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并依法办理权属登记,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利庆要求确认浙江省绍兴县齐贤镇陶里村地号为711号土地上二层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金利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国军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