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2012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席法庭,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XX在本市武侯区桐梓林东路9路附2号的泰河源河鲜馆更衣室中,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放于衣柜中的人民币3000元钱盗走并挥霍。2012年2月13日17时许,公安干警在南充市铁昌路一网吧内将被告人XX挡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XX的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XX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