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坤、严春霞盗窃罪刑事裁定书28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8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霞,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霞、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案前系深圳市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派驻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办深圳×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的保安员,负责×凯公司出货区域人员、车辆和进出货物的管控工作。2011年4月间,罗某与被告人严某霞及犯罪嫌疑人甘某光(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公司的液态电芯。2011年4月29日晚上,罗某利用自己值班的机会,关闭公司部分监控录像,将严某霞租好的一辆拉货蓝牌车放入公司内,接着罗某带领严某霞窜至公司五楼仓库,将仓库内的液态电芯搬到电梯里并运到楼下,再放到汽车上。得手后,罗某打开厂门,欺骗另一保安员称已收到放行条并将车放行。后由甘某光介绍销赃,以一枚电芯一元钱的价格获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1年5月9日将罗某、严某霞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液态电芯共17,209个,总价值为133,110元人民币。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罗某、严某霞时,当场缴获赃款人民币13,6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9日代为赔偿×凯公司损失人民币127,25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身份信息材料等物证、书证,被告人罗某、严某霞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华的陈述,证人刘某伟、胡某某、韦某祥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严某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严某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罗某和严某霞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已退缴部分赃款,××公司已退赔×凯公司全部损失,故可以对罗某和严某霞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严某霞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严某霞提出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初犯,无任何恶劣严重情节;其与家属积极退还涉案赃款并赔偿×凯公司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霞、原审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罗某纠集严某霞,通过关闭公司部分监控录像、踹开仓库门的方式窃取公司财物,并谎称有放行条欺骗公司保安将货物运走,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严某霞协助搬运货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严某霞和罗某已退回部分赃款,罗某的原单位××公司也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故可以对罗某和严某霞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已对上诉人严某霞减轻处罚,故其上诉请求再予以减轻处罚于法无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彦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