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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仁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仁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法定代表人马晓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四川瑞福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仁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镇幸福村**。法定代表人赵义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祥,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玉,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仁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1)都江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广宇公司向仁安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成都市仁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兹委托我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江堰都管局二生活区灾后重建项目部和都江堰南桥苑项目部项目经理柴安福,代表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相关工程所需钢材供应合同事宜及合同履行义务。”特此授权,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印章)。同日,仁安公司、广宇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仁安公司向广宇公司提供了其所需钢材,广宇公司收货后已给付仁安公司152万元的钢材款。仁安公司、广宇公司双方分别于2010年8月6日、2011年2月28日对共计26批次的供货情况进行了确认,并按基础价进行了核算,双方在2010年8月6日“江苏广宇钢材采购明细”上确认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7月29日0至21批次货款合计2444025.4元,双方在2011年2月28日“2010年仁安商贸销售给江苏广宇钢材明细”上确认从2010年8月9日到2011年2月28日22至25批次货款合计597436.2元。同时,双方均认可广宇公司已给付仁安公司152万元钢材款。由于广宇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广宇公司除按结算确认的基础货款付款外,还应按双方《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中对“钢材单价”的特别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超出15天的,应在双方约定基础单价的基础上每天以未付款总额的0.1%加价计算货款,由于双方约定为滚动付款,仁安公司在诉请中自愿放弃追诉两次结算前每批钢材超期付款应加价的款项,诉请的金额除基础货款外,分别从两次结算确认的末批次钢材应付款时间开始计算未付款总额的加价货款,按此核算后,截止2011年10月10日,广宇公司应付给仁安公司的钢材款应为3661149.50元,除去广宇公司已付的152万元,广宇公司尚欠仁安公司货款2141149.50元。2011年4月14日仁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广宇公司尚欠200余万元的款项未付,按照《钢材购销合同》中对“钢材单价”的特别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超出15天的,应在约定基础单价的基础上每天以未付货款总额的0.1%加价计算货款,故请求:一、判令广宇公司立即给付截止2011年10月10日所欠仁安公司钢材款2141149.50元,及从2011年10月11日起每日按未付基础货款1521461元的0.1%支付加价货款至付清为止;二、由广宇公司承担截止2011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642344.8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广宇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仁安公司出示的《钢材购销合同》、委托书、江苏广宇钢材采购明细(仁安商贸供货)(2010年8月6日)、2010年仁安商贸销售给江苏广宇钢材明细(2011年2月28日)、收货供货单,广宇公司提供的有仁安公司供货单、付款依据以及仁安公司、广宇公司的陈述,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仁安公司与广宇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根据《钢材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钢材所使用的项目名称,双方在对账和付款过程中也没有明确每批钢材所使用的项目,实行统一核算,滚动付款,因此,本案所涉的都江堰都管局二生活区灾后重建项目、都江堰南桥苑项目及都江堰岷旺花园项目应当受《钢材购销合同》之约束。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1款“钢材单价”中有关钢材单价的特别约定是双方考虑到交货、结算、资金积压等综合因素对钢材单价进行的约定,符合合同平等、自愿之基本原则,是合同主体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广宇公司应当按此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广宇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项目部与仁安公司签订,公司未加盖公章与其无关,合同不包含“都江堰岷旺花园项目部”的抗辩,因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广宇公司向仁安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工作人员柴安福与仁安公司签订合同,柴安福的行为即公司行为,且委托书的内容系代表公司“签订相关工程所需钢材供应合同事宜及合同履行义务”并非仅指“都江堰都管局二生活区灾后重建项目部和都江堰南桥苑项目部”,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也不仅限于“都江堰都管局二生活区灾后重建项目部和都江堰南桥苑项目部”,而是包含广宇公司在都江堰的相关工程,故广宇公司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广宇公司关于应付仁安公司的货款1479562元,不应计算加价货款,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已有约定,广宇公司的抗辩,无事实依据,该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安仁公司、广宇公司约定的违约金的问题,因对合同违约行为,双方已有约定,而此约定应当是广宇公司在签约时能够预见的,故广宇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仁安公司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市仁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1年10月10日货款2141149.50元,并从2011年10月11日起,每日按未付基础货款1521461元的0.1%支付货款,至付清为止。二、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市仁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以截止2011年10月10日止未付货款2141149.50元的30%计算)。如果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款32552元,由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广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加价款、违约金二选一,加价款的标准比照民间借贷利率进行调整;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是:1、一审对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货款支付时间超出15天的,在此基础上,每天以未付货款总额的0.1%加价”性质认定有误,不应理解为对“钢材单价”的约定,而是“买方迟延付款给卖方造成损失的弥补方式”;2、仁安公司主张钢材加价款没有合法的依据,未及时付款给卖方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的占用,上述约定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倍多,严重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对“每吨钢材回收65元的经营费和超出15天付款,每天以未付货款总额的0.1%收取加价款”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法》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规定,该条款无效;3、一审判决广宇公司按未付货款2141149.5元的30%支付违约金,对广宇公司实行高额双重惩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加价款性质相同,都是买方迟延付款对占用卖方资金的弥补,既判加价款又判违约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违约金的基数错误,违约金明显高于仁安公司的实际损失;4、一审判决“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未付基础货款的0.1%支付货款直至付清为止”违背法律规定,因双方对钢材加价款、违约金及价款计算方式产生争议,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广宇公司想支付货款也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要求广宇公司承担审理期间加价款有失公允;5、仁安公司提交的《委托书》载明广宇公司委托都管局、南桥苑项目负责人柴安福与仁安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未约定仁安公司可向广宇公司的其他项目供应钢材,广宇公司岷旺花园项目部未包含在双方的《钢材购销合同》中,不受该合同约束。被上诉人仁安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理由为:1、双方《钢材购销合同》对钢材单价的约定明确,符合工矿产品的购销惯例和法律规定;2、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3、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广仁公司一审中没有提出要求变更的情况下,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范围内确认;4、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支付逾期应加价计算,应付货款按加价标准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广宇公司“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未付基础货款的0.1%支付货款直至付清为止”合情合法;5、广宇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签订的相关合同,采购明细单广宇公司加盖“岷旺花园”项目章进行确认,说明岷旺花园项目部是包含在双方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应该受合同约束。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广宇公司向仁安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我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都江堰都管局二生活区灾后重建项目部和都江堰南桥苑项目部项目经理柴安福,代表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相关工程所需钢材供应合同事宜及合同履行义务”。同日,仁安公司、广宇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第二条第一款约定:钢材单价:随行就市。甲乙双方在基础价上每吨加140元的组织经营费(装车费25元/吨,运费50元/吨,经营费65元/吨);货款支付时间超出15天的在此基础上,每天以未付货款总额的0.1%加价(计算方式:未付货款总额+(未付货款总额*0.1%*超出天数)=应付货款),算至付清为止。……。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按时向甲方付清货款,尾款支付限期为60天,(以甲方实际最后一次供钢日开始计算),超过此限期的,乙方另支付所欠货款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仁安公司向广宇公司提供了所需钢材。仁安公司于2010年8月6日对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7月29日供应的0至21批次钢材作出“江苏广宇钢材采购明细”,经双方核对,货款合计2444025.4元,广宇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2010年6月12日、2010年6月30日支付货款45万元、40万元、27万元,合计已付款1120000元。广宇公司代表柴安福、周洪芳2010年8月9日签字确认欠货款1324025元,同时批注“此款不包括资金占用费”。2011年2月28日仁安公司对供应给广宇公司的2010年8月9日到2011年2月28日22至25批次货款作出“2010年仁安商贸销售给江苏广宇钢材明细”,2011年2月28日广宇公司代表柴安福确认“从2010年8月9日到2011年2月28日所有货款共计597436元”。广宇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7日、2010年9月27日、2010年11月27日给付仁安公司钢材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广宇公司支付给仁安公司的上列款项,双方均未明确说明具体是支付哪一批次钢材的价款。双方约定为滚动付款,仁安公司在诉请中放弃追诉两次结算前每批钢材超期付款应加价的款项,要求按所供应钢材最后批次应付款时间开始、截止2011年10月10日以未付款总额和加价货款合计2141149.50元承担30%违约金。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委托书、江苏广宇钢材采购明细(仁安商贸供货)(2010年8月6日)、2010年仁安商贸销售给江苏广宇钢材明细(2011年2月28日)、收货供货单、付款依据以及仁安公司、广宇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仁安公司与广宇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货款发生的争议,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解决。二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仁安公司供货的广宇公司岷旺花园项目部的钢材是否应当接受《钢材购销合同》的约束;2、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超出15天的,在此基础上,每天以未付货款总额的0.1%加价”是对“钢材单价”的约定还是“买方迟延付款给卖方造成损失的弥补方式”的约定;3、双方约定每吨钢材收取65元的经营费是否合法;4、一审判加价款又判违约金是否属双重惩罚。关于仁安公司供货的广宇公司岷旺花园项目部的钢材是否应当接受《钢材购销合同》的约束的问题。本院认为,广宇公司向仁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确定了两个事项,一是表明受委托人的身份,为“公司都江堰都管局二生活区灾后重建项目部和都江堰南桥苑项目部项目经理柴安福”,二是受委托人的权利范围为“签订相关工程所需钢材供应合同事宜及合同履行义务”。由此可见,广宇公司委托柴安福代表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要求针对广宇公司的相关工程供货,并未特指只是向广宇公司都江堰都管局二生活区灾后重建项目部和都江堰南桥苑项目部供货。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仁安公司对广宇公司的供货范围不仅仅局限于都江堰都管局二生活区灾后重建项目部和都江堰南桥苑项目部,也包含广宇公司在都江堰的相关工程。广宇公司收货、结算的事实也表明,广宇公司也认可仁安公司供货给广宇公司其他项目的事实。因此,广宇公司上诉认为“未约定仁安公司可向广宇公司的其他项目供应钢材,广宇公司岷旺花园项目部未包含在双方的《钢材购销合同》中,不受该合同约束。”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货款支付时间超出15天的,在此基础上,每天以未付货款总额的0.1%加价”是对“钢材单价”的约定还是“买方迟延付款给卖方造成损失的弥补方式”的约定。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钢材单价:随行就市。甲乙双方在基础价上每吨加140元的组织经营费(装车费25元/吨,运费50元/吨,经营费65元/吨);货款支付时间超出15天的,在此基础上,每天以未付货款总额的0.1%加价(计算方式:未付货款总额+(未付货款总额*0.1%*超出天数)=应付货款)”,根据该内容看,“在基础价上每吨加140元的组织经营费”是对钢材单价的约定,而“货款支付时间超出15天的,在此基础上,每天以未付货款总额的0.1%加价”,该加价款是双方根据钢材流通行业形成的行业交易习惯,即在钢材买卖过程中,钢材供应商(卖方)为买方提供一定时期的垫资,在垫资期间由买方根据约定的比例或具体数额向垫资人(卖方)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由于加价款是卖方为买方提供垫资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因卖方提供资金造成自身利益受损、买方占用资金而获益,故该费用的性质实质为买方因占用卖方资金而向卖方作出的补偿。在钢材交易过程中关于加价款的约定,有利于促使买方在收到钢材后尽快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也有利于维护交易过程中的诚实信用,但是,买卖作为一种商业行为,若只考虑卖方利益而对商业行为的风险性不予考虑,如在买卖合同中对加价款无期限地约定,可能因买方长期无力付清卖方货款而导致商品价格一直处于上涨状态,这与市场决定商品价格的经济规律是相背离的,可能导致加价款高于商品本身的价款,从而导致买卖双方利益失衡,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在钢材买卖过程中,逾期未付款而计算加价款存在合理的方面应予确认,无期限加价因与经济规律相背离、显失公平,应予纠正。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款“货款支付时间超出15天的,在此基础上,每天以未付货款总额的0.1%加价”和第六条第2款“尾款支付限期为60天(由甲方实际最后一次供钢日开始计算),超出约定期限后另支付所欠货款30%违约金”的约定表明,双方对卖方为买方提供垫资期间有明确的约定,即仁安公司最后一次供钢日后的15天内未付款,不计算加价款,逾期付款超出15日到60日期间为约定的垫资加价期间,约定的加价期间为45日,这45日不认为是违约行为的发生,只有逾期付款60日以上才认为违约行为发生。仁安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7月29日供应给广宇公司的0至21批次钢材,合计2444025.4元,广宇公司已付款1120000元,欠货款1324025元。仁安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到2011年2月28日供应给广宇公司22至25批次钢材合计货款共计597436元,广宇公司已付款400000元,欠货款197436元。广宇公司共计欠仁安公司钢材货款1521461元,且逾期60日未支付,故广宇公司应给付仁安公司所欠货款1521461元的加价款68465.75元,广宇公司应付仁安公司货款合计1589926.75元。广宇公司主张以未付货款总额比照民间借贷利率进行调整加价款的理由,因双方是买卖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其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比照民间借贷利率进行调整加价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双方约定每吨钢材收取65元的经营费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甲乙双方在基础价上每吨加140元的组织经营费(装车费25元/吨,运费50元/吨,经营费65元/吨)”内容看,仁安公司销售的钢材在基础价上收取经营费65元/吨是明示的,广宇公司是明知的、认可的,双方合同约定收取该经营费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广宇公司认为每吨钢材收取65元的经营费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判决加价款又判违约金是否属双重惩罚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超出15天的,在此基础上,每天以未付货款总额的0.1%加价”内容,该约定是根据钢材买卖行业惯例对逾期未付款加价的约定,并不是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的处罚约定。《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尾款支付限期为60天,超出约定期限后另支付所欠货款30%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两项约定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广宇公司主张属“双重惩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广宇公司主张违约金明显高于仁安公司的实际损失的理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尾款支付限期为60天,(以仁安公司实际最后一次供钢日开始计算),超过此限期的,广宇公司另支付所欠货款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给仁安公司。广宇公司至今未付清仁安公司货款,广宇公司违约的事实存在,虽然仁安公司起诉主张按截止2011年10月10日所欠货款及加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已经对计算违约金的基数适当减少,但仍过分高于仁安公司可能实际受到的损失,且广宇公司提出减少的请求,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约金酌情按10%调整为宜,故广宇公司应付仁安公司违约金158992.68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1)都江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市仁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1年10月10日货款2141149.50元,并从2011年10月11日起,每日按未付基础货款1521461元的0.1%支付货款,至付清为止。”、第二条即“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市仁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以截止2011年10月10日止未付货款2141149.50元的30%计算)”。二、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市仁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21461元、加价款68465.75元,合计1589926.75元。三、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市仁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58992.68元。如果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52元,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572元,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大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