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下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效平与张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商初字第30号原告刘效平,男,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军,男,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张俊和,男,住下洼镇,系被告父亲。原告刘效平诉被告张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凡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效平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立军辩称,1.2010年5月时任下洼镇阎庙村支部书记刘希亭主动找我给村里修公路,至今欠我工程款34000元,我找刘希亭要账多次,后来他给我20000元,说是村里没钱,说这钱是他借的,让我写个借条,我就写下了借条;2.这笔款是刘希亭给我的,与原告无关;3.这笔借款不是贷款,不存在利息问题;4.这20000元不是我借的,是我支取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军与原告之父刘希亭因工作关系相识,被告在为沾化县下洼镇阎家庙村干工程时,因需要资金,通过刘希亭向原告刘效平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效平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孙民超审判员 贾新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伟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