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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立民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童金花与山东省沂南县东风双隆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沂南县东风双隆机械有限公司;童金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十五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西立民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沂南县东风双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辛集镇彭家村**。法定代表人刘恩成,告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金花。上诉人山东省沂南县东风双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童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灞民初字第01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双方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是真实。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的管辖地是明确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致裁定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鉴定,重新作出公正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现本案原审原告自己提供的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乙方负责卸车,甲方负责调试机器及培训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供之合同内容虽有不同之处,该不同之处的管辖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因两份合同之共同之处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交货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之司法解释规定,此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确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十五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01826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