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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与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90号原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组织机构代码:13262551-2)。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劲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伟东,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婧,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4242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神马岛。诉讼代表人:刘艳森,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该事务所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胡文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与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委托代理人杨伟东、刘婧,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57000吨散货船详细设计、生产设计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540万元。原告已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和图纸。被告也已交付一条船舶,并已支付823万元,尚欠717万元设计费至今未付。后法院受理了针对被告的破产申请,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717万元,但破产管理人仅确认其中387.6万元为破产债权,其他329.4万元不予确认。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数额为717万元(其中包括已被被告破产管理人确认的破产债权387.6万元和未被被告破产管理人确认的破产债权329.4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57000吨散货船详细设计、生产设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和合同总金额为1540万元的事实。2、57000吨散货船设计费收费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设计费为717万元的事实。3、统一发票十一份、银行凭证五份,用以证明被已付设计费为823万元的事实。4、债权初步审核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破产管理人仅确认其中387.6万元为破产债权,其他329.4万元不予确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57000吨散货船设计费收费情况表显示的应付设计费金额有异议外,其他都没有异议。被告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是有条件的,原告诉请的部分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1号船最后一期设计费应在试航交船15天内付清,目前并没有试航交船,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其他7条船,2、3、6、7号均已开工,但没有交船,设计费20%不具备付款条件。5号船已交船,设计费可以全部支付。4、8号没有开工,付款条件不具备。因此,可以确认的破产债权为387.6万元,其他329.4万元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被告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57000吨散货船设计费收费情况表显示的应付设计费具体金额有异议外,其他都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57000吨散货船设计费收费情况表显示的应付设计费具体金额外,俱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2007)沪设船字第042号57000吨散货船详细设计、生产设计合同一份,被告为KOMROWSKI和CNOTI分别建造4艘57000吨散货船(简称本船),委托原告进行本船的详细设计(含送审)、生产设计及相关的技术服务。双方对设计费用和付款方式约定:1、本船共计8艘,详细设计、生产设计费合计人民币1540万元,其中首制船详细设计、生产设计费合计713万元;其中详细设计费为363万元,生产设计费为350万元。……3、支付日期第一期:本合同生效后15天内被告支付给原告首制船设计费的35%,即250万元;第二期:在原告完成设计合同的主要送审图纸和文件资料后15天内,被告支付给原告本船设计费的25%,即178万元;第三期:在原告完成生产设计主要图纸,被告首制船开工后15天内,被告支付原告本船设计费的15%,即107万元;第四期:在原告完成设计合同的生产设计图纸和文件资料后15天内,被告支付原告本船设计费的15%,即107万元;第五期:首制船试航交船后15天内,被告支付原告本船设计费的10%,即71万元。4、对于被告建造的前8艘船,各船详细设计复用费如下:#2首制船设计费的30%,即108万元;#3首制船设计费的25%,即90万元;#4首制船设计费的20%,即72万元;#5首制船设计费的50%,即181万元;#6首制船设计费的20%,即72万元;#7首制船设计费的10%,即37万元;#8首制船设计费的10%。即37万元。各船生产设计复用费如下:#2:40万元;#3:40万元;#4-8:每艘均为30万元。双方还约定,后续船的复用费均在相应船开工后10天内支付相应款的80%,交船后10天内支付余款,等等。原、被告均认可#1为首制船,其余均为后续船。#1首制船已下水,未交船,已付设计费642万元。#5船已交船,已付设计费181万。2010年12月30日,本院受理了宁波球冠电缆有限公司,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的破产申请,后指定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717万元,管理人予以确认387.6万元,余款329.4万元未予确认,并于2011年12月13日告知原告可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原告于2012年1月29日起诉被告要求确认破产债权71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详细设计和生产设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设计费。按双方合同约定,已开工船舶的部分设计费现未到付款期限,因被告破产申请已被法院受理,该部分债权应视为已到期。#4、#8两船均未实质性开工,且今后亦不会再建造,船舶的设计没有用于该两船的建造上,该两船的设计费(102万+67万)不应确认为破产债权。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717万元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对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享有548万元破产债权。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上海船舶研究设计院负担19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造船有限公司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胡燕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