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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告许昆江与被告刘国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昆江,刘国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反诉被告)许昆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华,迁安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国良,农民。委托代理张建军,迁安市杨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昆江与被告刘国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反诉原告刘国良与反诉被告许昆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许昆江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华、被告刘国良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辩)称,我与被告系邻居,2011年8月5日,被告无故将我家南门墙推倒,致使我遭受损失7000元,诉请被告赔偿损失70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称被告不具有反诉主体资格,拆除被告家院墙是为了履行双方在2010年12月达成的协议,因此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辩(反诉)称,我与原告相邻居住,与原告系姨表兄弟关系,我推倒原告南门墙是因为原告2010年10月拆除我家车库,2011年7月28日和2011年8月5日两次拆除我家南院门墙及东顺墙,原告的南门墙是泥垒的石头墙,没有什么价值,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多次拆除我家建筑物,致使我遭受损失10000元,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昆江与被告刘国良系姨表兄弟关系,同村相邻居住,原告家居东,被告家居西,在双方父辈时,两家宅基地规划到一起,被告父亲盖房时,将院墙垒歪,一直存续到现在,现双方父辈均已将宅院赠与原被告双方。2010年12月被告在盖车库时,原告认为其车库超占了自家宅院范围,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12月11日经许昆洪、许向军等人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各自将超占对方的部分拆除,由许昆洪在现场用切割机划出界线,原告进行了部分拆除,2010年12月30日又经迁安市公安局扣庄派出所解决,被告刘国良承认其院墙在建房时超占了原告家的宅院,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2011年7月28日和2011年8月5日双方再次产生纠纷,原告即自行将被告家东顺墙及南门墙协议拆除的部分推倒(两次),被告气愤之下将原告家南门墙(协议约定以外部分)推倒。另查明,原告第一次将被告家东顺墙及南门墙协议拆除的部分推倒后被告即用现成石头垒好;双方的损失经唐山诚誉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许昆江损失为1568.62元;刘国良损失为(不含二次砌筑毛石)883.58元,(含二次砌筑毛石)1029.9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扣庄乡派出所笔录、司法鉴定报告书,分家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受到侵害,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因宅院纠纷经协商已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被告应予拆除的部分予以推倒,虽然方式方法欠妥,但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将原告协议外的门墙推倒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国良赔偿许昆江经济损失1568.62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驳回刘国良要求许昆江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国良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许昆江、刘国良各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广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