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吴锡君与郑金达、顾亚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锡君,郑金达,顾亚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5号原告:吴锡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3********),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郑金达(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顾亚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0********),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吴锡君诉被告郑金达、顾亚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郑金达、顾亚珠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达、顾亚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锡君起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郑金达以其开办的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为2个月,原告将现金60万元当场交给被告郑金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避而不见,被告顾亚珠与被告郑金达是夫妻关系,顾亚珠又是宁波市格雷特阀门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顾亚珠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日的利息。原告吴锡君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郑金达、顾亚珠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郑金达、顾亚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被告郑金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金达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郑金达归还借款60万元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故自逾期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即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本案借款系被告郑金达以个人名义借款,金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顾亚珠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顾亚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金达、顾亚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锡君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锡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吴锡君负担1583元,由被告郑金达负担9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