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20-05-01
案件名称
陈海峰诉李道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李道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陈海峰,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被告李道贱,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原告陈海峰诉被告李道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道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李道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2年4月15日归还。合同到期后,被告李道贱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据《担保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元整(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利息)。如被告未在本诉状之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须按借款合同第四条每日万分之十加收违约金至还清本金及违约金为止。被告李道贱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陈海峰为甲方,被告李道贱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海峰付给被告李道贱10000元人民币,被告李道贱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陈海峰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李道贱未向原告陈海峰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道贱也未归向原告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海峰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李道贱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道贱向原告陈海峰借款10000元人民币,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李道贱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李道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道贱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陈海峰主张被告李道贱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告李道贱的该笔借款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海峰《民事起诉状》中提出须按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日加收万分之十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及违约金为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陈海峰本人当庭表示放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道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海峰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5日起算至还清款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海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陈海峰预付),由被告李道贱承担。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湧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梦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