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蓝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魏金金与赵增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金,赵增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魏金金,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增利,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金金诉被告赵增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惠红林与被告赵增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1月26日,被告因购买机械设备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偿还现金24000元,尚欠原告15000元。当时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据,也没有收回原条据,原条据仍保存在原告处。2010年7月,原告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诉讼要求被告���还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增利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财产都在一起,就算双方间有经济纠纷,也是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不属于民间借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39000元。同年10月被告向原告偿还24000元,尚有15000元未偿还。2010年7月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款。2011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被告否认借条系自己所写。原告申请对该借条是否系被告所写作笔迹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借条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建立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有15000元未向原告偿还,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借款,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以与原告同居期间,双方财产都在一起,双方之间既是有经济纠纷,也是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为由辩解,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增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金金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增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朝晖审 判 员 任晓飞代理审判员 赵京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