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执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周衍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衍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南执字第142-1号申请执行人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一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1652676-1。法定代表人:韩志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小平,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衍鹏,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湖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洪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周衍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衍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衍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经查明,彭长沙,女,身份证号:,系被执行人周衍鹏配偶,被执行人周衍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PC240LC-8型小松挖掘机一台用于生产,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用于其家庭生活,申请执行人江西小松机械有限公司在取得《融资租赁合同》权利后,代被执行人周衍鹏支付租金及迟延付款损害金687017.78及律师费等费用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周衍鹏及其配偶彭长沙银行存款及各种收入77361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林审判员 肖翠云审判员 李小青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