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红均、孙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均,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均,农民,家住亳州市谯城区。2007年5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2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孙某,农民,家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均、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红均、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刘红均、孙某趁其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新界村史某的塑料厂(租用力盟车业的厂房)工作之机,窃得力盟车业仓库内的铝制自行车刹车座架550只(价值人民币2711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刘红均、孙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均、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马某、钱某、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红均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接警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红均、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均、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红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红均、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红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红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