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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平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宋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平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宋某。被告:金某。原告宋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逮捕。婚前被告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多次殴打、威胁和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年××月被告又逼原告和他办理结婚手续,原告由于反对,同月11日即被被告打头部和脸部,并扬言要杀掉原告的侄子等。原告出于无奈才于××××年××月××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家中稍有不顺,就会遭到被告的毒打、骂,原告生存在恐慌中。被告是村中有名的“破脚骨”。现原告不愿与被告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金某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相识、登记结婚及我被逮捕的情况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陈述的多次殴打、威胁和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婚后遭到被告的毒打、骂这些不是事实的,我们的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逮捕,2010年10月19日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现在服刑。服刑期间原告多次前往探监。现原告感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本院(2010)绍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关系也不错。被告被判刑后原告也多次前往探监,应认定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共同生活期间受被告折磨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