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少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少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辩护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喜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铲车沿安阳市龙安区中龙山村远山水泥厂的东侧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左眼损伤构成重伤,面部疤痕、上颌骨骨折均属轻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现吴某某与杨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受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1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铲车设备租赁协议、民事调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无操作证驾驶铲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娜代理审判员  闫玉红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艳敏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