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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逮捕,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于同年2月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海峰、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以调取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且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出租车在东营市河口区海盛路与河庆路交叉路口,与搭乘其出租车的马某某因出租车车费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左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现场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已当庭过付。被害人马某某书面建议本院免除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信息,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110接警单,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及证明,免予刑事处罚申请书,过付清单,被害人马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照片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人田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检验照片,东营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并互殴,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改表现。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安民审判员  袁延涛审判员  高兴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