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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翁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497号原告:翁某甲,女,1982年6月20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任以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1982年11月10日生,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张自国,六安市裕安区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翁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翁某乙介绍相识,被告一直在外打工,相互联系不多,原告本不想结婚,后在父母的干预下,勉强成亲。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以致长时间分居,没有夫妻生活。原告无奈于2011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不准。至今日,被告从来未与原告联系过,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2006年相识,2008年10月26日举行婚礼,2009年3月10日领取结婚证,两人相处较好,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010年春节,被告父母还给原告10000元现金。如原告执意离婚原告方应全部返还彩礼现金;原告退还被告父母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且至今原、被告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为: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3.梁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婚姻介绍人翁某乙(到庭)、柴俊培(未到庭)到庭作证。证人翁某乙庭审中证明被告方收取彩礼现金142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判决书未收到。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对村证明提出,不能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对证人翁某乙证言原告方收取彩礼现金14200元,原告提出钱由其家人收取,不知多少。经当庭举、质证,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翁某乙、柴俊培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10日领取结婚证。原告方婚前经介绍人翁某乙收取被告方彩金14200元。2010年春节,原告收取被告父母给付现金10000元。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并分居。原告遂再次诉讼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分居,原告诉讼离婚,本院判决未予准许,至今,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讼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两人和好无效,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返还彩礼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翁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