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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民终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傅少珍、孙鑫等与临朐冶源宋庄龙宝山建材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少珍,孙鑫,孙光健,临朐冶源宋庄龙宝山建材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终字第1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少珍,系孙海田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鑫,系孙海田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光健,系孙海田之子。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富,临朐五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冶源宋庄龙宝山建材厂,住所地:临朐县冶源镇西宋庄。负责人李学才,厂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民,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玉溪,临朐县冶源镇教委退休教师。上诉人傅少珍、孙鑫、孙光健因与被上诉人临朐冶源宋庄龙宝山建材厂(以下简称龙宝山建材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15日上午,孙海田驾驶载运空心砖的鲁07-622**号拖拉机(后挂拖盘),沿潍九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后面同向驶来的刘青春驾驶的GL8713号三轮车撞击,造成孙海田、刘青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刘青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海田无责任。孙海田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液气胸等,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29日死亡。发生事故后,孙海田所运载空心砖由龙宝山建材厂拉回本厂。傅少珍等借九龙山建材厂现金2000元。另查明,孙海田驾驶的鲁07-622**号拖拉机车头系自有,所用拖车底盘系借用他人,所运空心砖系从龙宝山建材厂处拉出,拖拉机所用燃油也由孙海田自己负责。2010年6月20日,傅少珍、孙鑫、孙光健对龙宝山建材厂负责人李学才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工亡待遇。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定字第(2010)238号决定书驳回了傅少珍、孙鑫、孙光健的申诉,傅少珍、孙鑫、孙光健不服,诉至法院。经审理,(2011)临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以个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傅少珍、孙鑫、孙光健申诉主体错误为由驳回了申诉。2011年7月12日,傅少珍、孙鑫、孙光健对龙宝山建材厂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孙海田与龙宝山建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字第(2011)76号裁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傅少珍、孙鑫、孙光健的申诉请求,傅少珍、孙鑫、孙光健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病历、证人证言、仲裁庭笔录、临劳仲定字第(2010)238号决定书、本院(2011)临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临劳人仲字(2011)7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进行管理、工资如何发放、劳动者是否享受福利、社会保险待遇等方面确认,而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傅少珍、孙鑫、孙光健。根据傅少珍、孙鑫、孙光健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孙海田与龙宝山建材厂存在上述方面的关系,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傅少珍、孙鑫、孙光健要求确认孙海田与龙宝山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少珍、孙鑫、孙光健要求确认孙海田与被告临朐冶源宋庄龙宝山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原告负担。宣判后,傅少珍、孙鑫、孙光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5月11日死者孙海田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处负责搬运空心砖至2010年5月15日事发。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孙海田根据被上诉人的安排将空心砖运送到客户处,被上诉人负责与客户结算货款,孙海田的工资由被上诉人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孙海田与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的主体资格,应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宝山建材厂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查明:对于事发后孙海田所运载的空心砖由被上诉人拉走一事,被上诉人称,该批次空心砖系孙海田已经购买了的,本不应再由该单位拉回,但因当时交警人员要求该单位先将空心砖从事故现场清理掉,所以该单位就先将砖拉回了。为此,其提供了事故处理人员李纪双、李永在临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庭审笔录为证,在仲裁庭审中李纪双、李永均出庭作证称:二人系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七中队工作人员,2010年5月15日8点,二人被派去事故现场清障,事故现场有一男一女称此砖是孙海田买的他们厂的,已经卖出去了不同意将砖再拉回,但为保障道路通畅,二人最终说服他们将砖拉回去了,待事故处理完后再处理。证人沈某称,孙海田拖拉机上的托车底盘是借用的证人的,如果证人处有活,孙海田就去证人处拉空心砖,拖车底盘是孙海田去年刚过年的时候借的,出事后不久就还了。证人刘某、付某出庭作证称,其在被上诉人处打工,工资全年每天65元,今年每天80元,领工资时有工资表,其中刘某称,事发当日其看到孙海田给了李学才300元砖钱。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记录看,其中并没有关于孙海田的工资和考勤记录。另上诉人自称,孙海田受李学才指派运输空心砖,运费根据运输距离远近确定,只要不出镇区每块砖两毛钱,燃油费由孙海田自己承担,拖拉机车头系孙海田自己的,拖车底盘系借用的他人的。被上诉人认可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4日,孙海田给被上诉人运输空心砖,运输工具由孙海田自己提供,燃油费亦由孙海田自己承担,被上诉人按每块砖0.2元向孙海田支付报酬,主张两者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2010年5月15日,孙海田向其购买了300块空心砖并向李学才支付300元砖钱,两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否认与孙海田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工资表、考勤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围绕着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进行管理、工资发放情况、考勤记录、工作证件、劳动者是否享受福利、是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方面承担举证责任。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仅能确认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4日,孙海田给被上诉人运输空心砖期间,孙海田自己提供运输工具,燃油费亦由孙海田自己承担,被上诉人按每块砖0.2元向孙海田支付报酬,2010年5月15日孙海田驾车(载空心砖)发生交通事故,尚不足以证明孙海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傅少珍、孙鑫、孙光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海兰代理审判员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