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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汪建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陈某;汪建中;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上列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加浩、谢洪娣。被告人汪建中。1993年3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建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汪某乙、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燕、代理检察员杨晓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汪建中酒后与被害人汪某丁因琐事发生争执,汪建中持木棍对汪某丁追打致汪某丁头部受伤,后被他人劝开。汪建中回到租房后发现自己嘴唇破裂即恼羞成怒,携带一把尖刀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石牌泾128号南排最东间汪某丁租房,持尖刀刺中汪某丁右大腿致其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尖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建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建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建中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汪某乙、陈某要求被告人汪建中赔偿因被害人汪某丁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86149.2元。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汪建中当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建中的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请求对汪建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汪建中酒后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石牌泾129号北面小店外,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丁发生争执,被告人汪建中持木棍追打汪某丁,致汪某丁头部受伤,后被他人劝开。被告人汪建中回到自己的租房后发现自己嘴唇破裂即恼羞成怒意欲报复,于当天下午5时左右携带一把尖刀至石牌泾128号南排最东间汪某丁租房,见汪广某房间内,被告人汪建中即手持尖刀直接上前刺中汪某丁右大腿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汪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晚11时左右,被告人汪建中到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投案。经法医学鉴定:汪某丁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施暴力刺伤右大腿,刺破右股动脉,引起急性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汪某丁系农业家庭户,案发前到嘉善打工不到半年,且居住在农村。其父、母共育有包括被害人汪广某内的子女6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建中家属向本院缴纳民事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叶某、陆某、戴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发现汪某丁受伤流血,后叶某打电话报警。2.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证实两人发现汪某丁受伤躺在租房地上,后帮忙将汪某丁送医院的情况。张某还证实当天中午和汪建中一起喝酒。3.证人贾某、郭某能、束某、居玉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看到汪建中和汪广某小店门口打架,汪建中拿木棍追打汪某丁,汪某丁拿凳子挡、退并被打伤头部。4.证人汪某丙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听说汪建中和汪某丁打架,其过去时看到汪建中嘴唇有血,汪某丁头上和脸上有血的事实。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汪某丁打电话告诉她其和汪建中打架。5.证人位英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5日下午,汪建中到其和赵国民所开面馆,在厨房橱柜里放了一把刀,并说他拿刀捅了汪某丁大腿。与被告人汪建中供述藏匿尖刀的情况能相印证。6.被告人妻子齐丽青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5日中午汪建中从租房出去,晚6点左右听说汪建中和人打架了,其去筹钱。还证实家中有一把尖刀,是以前汪建中想做卖猪头肉生意时买的。7.被害人父亲汪某乙、儿子汪某甲的证言,证实汪某丁的基本情况及辨认过尸体确为汪某丁。8.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生王翔的证言及门诊病历,证实汪某丁被送到医院时已无生命体征,经抢救无效死亡,右大腿内部有一伤口,头部有一伤口。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时提取血迹四处。10.人身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汪建中检查时发现其上嘴唇部位有一块创口,两手手掌根部有擦伤痕迹,左胸口有擦伤痕迹。检查过程中将其所穿的衬衫、长裤、袜子予以扣押。上述物证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汪建中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穿。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证人郭某能、束某、居玉皊分别辨认出打架人员为汪建中和汪某丁;(2)被告人汪建中辨认出被害人汪某丁以及作案地点、和汪某丁打架的地点、作案前自己租房中放刀的地点、作案后藏匿尖刀的地点等。根据被告人汪建中的指认,公安人员在嘉善县惠民大道新区住宅3幢103室赵国民开的“河南烩面馆”的厨房间北面墙下中间排壁柜第二格内提取尖刀一把。该尖刀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汪建中确认系其作案所用。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汪某丁的损伤情况及死因,与被告人汪建中供述的作案手段及所使用的工具相符。13.DNA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汪某丁租房地面血泊中、租房院子地面距东墙2米距南墙3.5米处、汪建中衬衣、裤子上、尖刀刀面和刀把上、门背后布条上的血迹中检出同一男性DNA成分,经15个STR分型,支持上述血迹为汪某丁所留。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建中的前科情况。15.被告人汪建中对指控事实供述不讳。16.户籍材料,证实三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汪某丁之间的身份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建中因琐事持刀捅刺被害人汪某丁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建中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汪建中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汪某丁系农业家庭户,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即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54元,共计3130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建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汪建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汪某乙、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3039.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 悦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