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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科X开发有限公司与蔡某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科X开发有限公司,蔡某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865号原告深圳市金科X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耀。委托代理人吴某燕。被告蔡某尤。上列原告深圳市金科X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某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燕、郑某耀,被告蔡某尤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可能例外。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提出离职当天即结清工资。关于养老保险问题,在被告应聘时已协商,养老保险费在工资中体现,要求申购费用由本人承担,原告负责办理。现原告请求判决:1、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861.1元;2、无须为被告补缴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司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2011年12月26日被告自行提出离职。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1、支付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2、支付2011年4月22日至12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3883.53元;3、补缴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4、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12月26日工资4400元。2012年3月7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观澜庭(案)字(201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861.1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26日的工资4106元;2、原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被告补缴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12月26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负担);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劳动合同签收备案、公示明细表,该表未有被告签名。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仲裁查明的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应���工资总额为16861.1元。以上事实,有工卡、劳动合同签收备案公示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争议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2011年4月22日入职,原告依法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5月23日至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861.1元。关于社会保险事项,因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应另行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金科X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蔡某尤支付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861.1元;二、原告深圳市金科X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蔡某尤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26日的工资人民币4106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科X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深圳市金科X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金科X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