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舒国兴与刘潮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国兴,刘潮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1号原告:舒国兴(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刘潮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9********),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舒国兴诉被告刘潮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刘潮辉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潮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国兴起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2‰,利息一季度结算一次,2011年前三季度利息均已付清。后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粮油店已关门,被告也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潮辉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1年12月20日起按每月3600元支付利息。原告舒国兴提供了借条、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刘潮辉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刘潮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潮辉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刘潮辉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潮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潮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舒国兴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每月36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74元,由被告刘潮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