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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安,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身份证号码:45090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新桥镇长石村山头坡*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许浩俊、被告人麦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麦安在南宁市青秀区教育路广西艺术学院门前,将一包净重13.25克的毒品“K粉”以7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贩卖给李娜。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李娜处扣押毒品“K粉”一包,净重13.25克;从麦安处扣押毒资现金700元。经鉴定,从李娜处扣押的毒品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麦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毒品及毒资的照片、证人李娜的证词、被告人麦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安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安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麦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依法没收已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十三点二五克,毒资人民币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玫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