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冯玉安非法经营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7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做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1日被告人冯某某以人民币7400元/月的价格自丁某某处租赁本市福田区金中环××座1××房(以下简称1××房)。自2010年7月10日以来,被告人冯某某雇佣公某某、李军贤、刘伯某、刘洋某(以上四人均因本案被判决),月薪2000元,并以1××房为办公地点,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使用深圳市福田区××票务经营部以及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从事信用卡套现、代还款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收取手续费牟利。被告人冯某某负责管理非法经营的全面业务;公某某和李军贤负责刷卡;刘伯某、刘洋某负责接待客户。经查,终端号为5981A××的POS机(商户名称:深圳市福田区××票务经营部),自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25日交易金额为人民币63,15,411元;终端号为3219A××的POS机(商户名称:深圳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25日交易金额为人民币53,182,621.99元。2010年9月25日16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1118房抓获被告人公某某、李某某、刘伯某、刘洋某,同时缴获银行POS机2台(终端号分别为:5981A××和3219A××)及电脑等,被告人冯某某则逃脱。2011年9月5日23时许,民警在罗湖区××园××期酒店公寓××栋××房抓获被告人冯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材料,深圳市××易办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和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工商登记资料,POS机入网申请表;同案犯公某某、李某某、刘伯某、刘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丁某某、周某活、王某武、吴某湘、梁某杰、陈某军、周某宣,陈某冰、杜某田、穆某亮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案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尚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在案的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冯某某在本案中负责租赁房间、雇佣和指挥同案犯、发放工资等诸多事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认为构成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为鉴于上诉人冯某某归案后尚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已综合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量刑,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敏(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