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岱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陶安钧与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商初字第115号原告陶安钧。委托代理人张敏敏。被告陈浩。原告陶安钧诉被告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安钧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安钧诉称:2007年7月30日、8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了借条,至今已近五年,被告仍未能归还,且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执行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浩未作答辩。原告陶安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陈浩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浩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30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安钧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人陈浩。用以证明被告陈浩向原告陶安钧借款5000元的事实。3、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1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安钧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人陈浩。用以证明被告陈浩向原告陶安钧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陶安钧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陈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陶安钧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原告陶安钧主张的被告陈浩于2007年7月30日、2007年8月1日二次向其借款共计10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二份借条载明,原告陶安钧与被告陈浩之间的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陶安钧要求被告陈浩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安钧借款10000元,并支付原告陶安钧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萌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钱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