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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宣区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谢志勇与郑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勇,郑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宣区民初字第563号原告谢志勇,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宣化区。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国,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宣钢企业公司工人,住宣化区。原告谢志勇诉被告郑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宇、被告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勇诉称,2007年11月份,被告郑建国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谢志勇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0元。被告当时书面承诺一年内归还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如约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后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借故拖延至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建国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53个月利息1312000元,共计211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提供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23日,2007年11月25日向原告打的三份贷款合同的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以月息4%从原告处借得800000元,现在还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312000元,总计2112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三张借条已经烧了,三张复印件不排除是原告当时复印的,对三张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还提供了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22日,2009年10月2日,2010年3月5日打的三张收条复印件总计1540000元证明被告已经还了原告的贷款8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对复印件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二组,提供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打的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除向原告贷款800000元外,还向原告贷款1100000元,被告提供的原告所打的三张收条是被告偿还原告1100000元的收条。被告质证意见是,1100000元的贷款不存在,是在800000元贷款加上利息另外给原告打的条,原告没有给被告800000元借条原件。因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该复印件不予认定。第三组,提供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23日,2007年11月25日向原告打的三份贷款合同的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以月息4%从原告处借得800000元,现在还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312000元,总计211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这三张原件和前面的三张复印件没有区别,但这三份贷款合同是其准备贷款时提前写好的,但并没有贷到款,所以贷款合同上没有贷款人签名,就把贷款合同放在包里,在去年元旦的时候,这几张贷款合同连同包一起丢了。本院认为,被告在认可本组证据与前面的第一组证据一致的情况下,在对第一组证据进行质证时认可曾经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只是已经全部偿还了,而在对本组证据质证时却不认可曾经有贷款行为,其说辞前后矛盾,结合第一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四组,提供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打的贷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除向原告贷款800000元外,还向原告贷款1100000元,被告提供的原告所打的三张收条是被告偿还原告1100000元的收条。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建国辩称,我2007年借过原告500000元,打了800000元的条,其中有300000元的利息,分三次打的条,两笔300000元,一笔200000元。有一笔是上半年借的,有两笔是下半年借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但是在2009年年初所有的钱都还完了,原告没有给我条。但是在2011年7、8月份的时候,原告找我让我给原告点钱,我说等我挣了钱再给原告,原告在我面前当面把三张条全给烧了。从2009年年初到现在,原告没有和我要过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该受理。被告提供的证据:提供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22日,2009年10月2日,2010年3月5日打的三张收条复印件总计154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还了原告的贷款80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三张收条是原告打给被告偿还给原告1100000元贷款的条,并不是被告偿还800000元及利息的收条。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中称其在2009年年初已将借原告的800000都还完了,而这三张收条分别是2008年9月22日,2009年10月2日,2010年3月5日打的,其答辩内容与提供的偿还贷款的证据不相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建国分别于2007年11月23日以月息4%向原告谢志勇贷款3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22日偿还,于2007年11月25日以月息4%向原告谢志勇贷款3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22日偿还,于2008年11月25日以月息4%向原告谢志勇贷款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29日偿还,总计向原告借得8000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及利息。另查明,2007年9月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9%。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支持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贷款53个月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030320元(800000元×0.0243×53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建国分别于2007年11月23日以月息4%向原告谢志勇贷款3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22日偿还,于2007年11月25日以月息4%向原告谢志勇贷款3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22日偿还,于2008年11月25日以月息4%向原告谢志勇贷款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29日偿还,总计向原告借得8000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及利息(月息2.43%)总计183032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22日,2009年10月2日,2010年3月5日向被告打过三张另一笔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已偿还的收条,另外,被告承认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7月份还谈过借款的事,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志勇800000元,利息1030320元,总计1830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6元,减半收取11848元,被告郑建国负担10267元,原告谢志勇负担1581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瑞锋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晓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