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拱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曲光服装铺料有限公司与杭州野麦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曲光服装铺料有限公司,杭州野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551号原告:杭州曲光服装铺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挺。被告:杭州野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玉媚。原告杭州曲光服装铺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野麦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5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口头委托原告加工一批服装铺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生产加工,并于2011年8月20日前已将所有货物送至被告手中,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该笔货款,但被告迟迟不愿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81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151元(按银行年同期贷款利率6.1%暂算至起诉之日,直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证明被告已签收货物的事实。2、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及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一批服装铺料。2012年3月3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帐单,表明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及被告应承担的开发票的税点,结合原告的自认,确定为2981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自认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及被告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欠款为29816元。被告还应承担从2012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1%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野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曲光服装铺料有限公司货款29816元及从2012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1%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计287元,由原告杭州曲光服装铺料有限公司自负9元,被告杭州野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来源:百度“”